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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111号

易扬与邵小原、邵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易扬,邵小原,邵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111号

原告:易扬。

委托代理人:陈中县。

被告:邵小原。

被告:邵万华。

原告易扬与被告邵小原、邵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易扬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小原、邵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易扬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邵小原、邵万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小原、邵万华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邵小原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邵小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易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邵小原、邵万华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等事实。经审查后,

本院认为,被告邵小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一份借条系原件,并有被告邵小原、邵万华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邵小原、邵万华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两被告后,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小原、邵万华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小原、邵万华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小原支付给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邵小原、邵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易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1年8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邵小原、邵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莫启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狄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