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齐商初字第60号
原告:王彩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陈佳。
被告:韩伟峰。
被告:沈琼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
原告王彩芝为与被告韩伟峰、沈琼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2)绍齐商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陶国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金宇峰、林长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陈佳,被告沈琼瑛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彩芝起诉称:第一被告韩伟峰与第二被告沈琼瑛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伟峰于2007年1月12日向原告王彩芝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08年1月26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08年1月31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6月5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8月31日借款3万元,合计共借款人民币2,83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致产生纠纷。综上,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283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韩伟峰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沈琼瑛答辩称:
一、原告诉称被告韩伟峰累计共向原告借款283万元,被告沈琼瑛根本没有收到过原告上述借款,对该借款是否存在和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不知道也不知情。
二、原告诉状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致纠纷产生,对此被告沈琼瑛有异议。在2012年4月前,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沈琼瑛提出被告韩伟峰有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原告仅在2012年4月份时才到被告沈琼瑛单位绍兴县孙端镇卫生院告知被告韩伟峰向其借款,但原告自己也承认,被告沈琼瑛对借款不知情。事实上原告在此之前从来没有向被告沈琼瑛提出或主张过权利。
三、退一步讲,假设该借款存在,该借款也系被告韩伟峰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有债务。根据本案讼争的金额为283万元,且被告韩伟峰原系恒信合作银行安城分理处的主任,被告沈琼瑛系绍兴县孙端卫生院的药师,两人均有固定收入,无需借贷生活,故该借款显然不是日常家庭生活所需要的开支所进行的借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三项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除非原告能证明该借款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或购置夫妻共有财产的,否则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有债务。因而本案中被告沈琼瑛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被告沈琼瑛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如真实,该借款应为韩伟峰个人债务,而并非夫妻共有债务,被告沈琼瑛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沈琼瑛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彩芝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之间的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借款出具的时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7年1月12日借条一份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存款凭条两份,以证明韩伟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2008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给王彩芝的借条一份,2008年2月1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韩伟峰借款的事实;4、2008年6月5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韩伟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5、2008年1月26日借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依据;6、2012年8月31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韩伟峰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第二被告沈琼瑛当庭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5,因被告沈琼瑛对借款并不知情,所以四份《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沈琼瑛认为该凭证不能认定为借款,只能证明原告支付过该款项。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一份婚姻登记申请书及证据2-5中的4份存/汇款凭证经被告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4份借条,其上有被告韩伟峰的署名,且所具金额与相对应的存/汇款凭证吻合,对四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仅有付款依据而缺乏与之关联的借款合意,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韩伟峰于2007年1月12日向原告王彩芝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08年1月26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08年1月31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6月5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合计共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致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伟峰向原告王彩芝借款人民币28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汇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韩伟峰所借283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伟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彩芝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440元,由被告韩伟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国军
代理
审判员 金宇峰
代理
审判员 林长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