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邵某某,女,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巧贵,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巧贵、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1987年农历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8年农历6月生育一子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0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2011年8月被告也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将原告锁在家中。后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儿子快要成家了,不想影响儿子结婚。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我打电话给原告,她不接电话,我是通过儿子和原告进行沟通的。
经审理查明,1987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9年7月10日生一子,取名李某。原、被告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及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交流,互相信任与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