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吴俊。
被告:刘祥友。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耀。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李晓民。
原告吴俊诉被告刘祥友、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俊,被告刘祥友和市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俊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15时41分左右,被告刘祥友驾驶车牌为浙A×××××号(被告市公交公司所属)公交大客在下��区武林路小教场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祥友负全部责任。经查市公交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三被告联系赔付事宜,但三被告均推脱责任,至今未能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用16837.6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祥友、市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不分项赔付。
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公司书面答辩称:
一、大地财险浙江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有异议,根据大地财险浙江公司的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维修金额为1619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另因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浙江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超出该规定的财产损失,大地财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大地财险浙江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本案相关费用。原告吴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发票、结算单各1份,欲证明维修的费用及项目;3.定损单、报价单各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定损的内容;4.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情况;5.保险单1份,欲证明市公交公司车辆投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刘祥友、市公交公司无异议。大地财险浙江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相应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能提交证据1-3的证据原件,其他证据也能与之相印证,故均予以确认。被告刘祥友、市公交公司、大地财险浙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1日,吴俊驾驶自有的浙A×××××号车辆与刘祥友驾驶的市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小教场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祥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俊无责任。吴俊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16190元。另查明:刘祥友系市公交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市公交公司为其车辆向大地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院认为:吴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其中16190元部分,有修理发票、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承担责任。本案中吴俊主张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大地财险浙江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6190元;
二、驳回原告吴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已由原告吴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10.5元,由原告吴俊负担4.5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周菁晖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