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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599号

郑庆来与孙云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庆来,孙云波,孙孝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郑庆来,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孙云波,男,成年,汉族,个体户。被告孙孝俊,男,成年,汉族,个体户。

原告郑庆来与被告孙云波、孙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树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波、孙孝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孙云波、孙孝俊向我借款70000元。该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孙云波、孙孝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孙云波、孙孝俊偿还我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云波、孙孝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云波、孙孝俊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郑庆来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郑庆来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郑庆来多次索要,被告孙云波、孙孝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郑庆来于2013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云波、孙孝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以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郑庆来与被告孙云波、孙孝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云波、孙孝俊向原告郑庆来借款7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云波、孙孝俊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郑庆来要求被告孙云波、孙孝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云波、孙孝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庆来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孙云波、孙孝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树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