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4日下午1时15分,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十线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大岩头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经抽血鉴定,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夏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慧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