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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148号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军、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蒋某在绍兴市区城东海纳百川浴场三楼睡眠区D区81床位,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窃得其苹果四代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3096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蒋某在绍兴市区城东海纳百川浴场三楼睡眠区过夜,次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蒋某寻找香烟至睡眠区D区81床位,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窃走王放于茶几上的香烟及放于枕边的苹果四代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3096元)。窃后,被告人蒋某与人杰通讯的朱某联系好销赃事项,并让秦某将赃物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朱某。同年12月2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蒋某再次在该浴场出现时被浴场工作人员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处追回赃物苹果四代移动电话机1只,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秦某、朱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旧货业收购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系初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