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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行终字第19号

李秀云与抚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云,抚宁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秦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云,女,1964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委托代理人尹长仁,男,1960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系上诉人李秀云丈夫。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付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明,男,1977年2月生,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现住抚宁县。委托代理人党立有,男,1976年6月生,该局深河派出所所长,现住抚宁县。

上诉人李秀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长仁、贾春林,被上诉人抚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明、党立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0日10时56分,于河北省抚宁县深河乡马驿沟承秦高速连接线S5标工地,马家庄村民李秀云在施工现场的一个土堆阻止施工,李秀云说她家承包的山没赔偿,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深河乡派出所立案后,对侯思光、牛洪军、鲍国军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违法行为人李秀云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民警出警时在现场拍摄了照片并调取李秀云户籍证明,根据以上材料认定李秀云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经被告审批,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秦抚公(深)决字[2012]第002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李秀云送达。2012年7月6日作出秦公(秦抚)行拘缓字[2012]第00027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于当日向李秀云送达。

原告不服,诉至我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的规定,被告抚宁县公安局有权作出行政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抚宁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行政审批、处罚、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李秀云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系根据对侯思光、牛洪军、鲍国军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违法行为人李秀云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民警出警时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李秀云户籍证明,作出的综合认定。原告承认其阻止施工的事实但主张其没有采取过当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公民维护自己的权益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法,本案原告阻止施工的方法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抚宁县公安局秦抚公(深)决字[2012]第00243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云要求撤销被告抚宁县公安局2012年7月4日作出的秦抚公(深)决字[2012]第002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认为,自己是阻止违法侵权行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继续损害,被上诉人违法行政,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李秀云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存在;处罚的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10时56分,于河北省抚宁县深河乡马驿沟承秦高速连接线S5标工地,李秀云因其家承包的山没赔偿,亦未达成补偿协议,拒绝施工单位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的进入其承包山地范围内施工。深河乡派出所接到施工单位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的报警后立案,对李秀云、侯思光、牛洪军、鲍国军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民警出警时在现场拍摄了照片并调取李秀云户籍证明,根据以上材料认定李秀云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秦抚公(深)决字[2012]第002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李秀云送达。2012年7月6日作出秦公(秦抚)行拘缓字[2012]第00027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于当日向李秀云送达。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施工单位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在相关行政部门未完成有关征地拆迁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程序情况下,进入上诉人承包的山地范围内施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自己承包的山地未得到补偿,又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采用不过激的方式拒绝施工单位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进入其承包的山地范围内施工,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秦抚公(深)决字[2012]第002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抚宁县公安局2012年7月4日秦抚公(深)决字[2012]第002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王国军

审判员 张少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