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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0143号

刘东仓与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赵成刚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东仓,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赵成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143号原告刘东仓,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宝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寇文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卫昌,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成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东仓与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赵成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东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赟、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寇文杰、委托代理人兰卫昌、被告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仓诉称,我是货运个体户。2012年11月27日,我承接了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的自甘肃新柏煤矿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火车站的煤炭运输业务。当日下午三点钟,我将煤炭运到虢镇火车站卸车后,第二被告赵成刚以我违反约定的煤炭质量标准将我的货运单据及车辆扣押,并要求我赔偿50000元或者重新拉一车煤才能了结此事。为此,我多次找赵成刚,赵成刚以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不同意放车为由继续扣押我的车辆和货运凭证。故状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扣押的车辆,赔偿车辆停运损失35200元。原告刘东仓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证人孙世辉的证言。证明原告刘东仓与二被告发生运输纠纷后,他于2012年12月5日与原告一同到虢镇火车站煤场找赵成刚商量放车,赵成刚给他姐夫寇文杰打了电话,告诉他们必须再拉一车煤,才能了结此事放车。2012年12月13日,他与刘东仓再次去要车,煤场门房的人说事情没解决不要开车。2、韩江功、聂春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他们二人与刘东仓一起为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运输煤炭,事发当天,他们一同从开车从甘肃到虢镇火车站煤场,刘东仓在运输途中并没有换煤,到煤场卸煤时煤场的人发现刘东仓车上的封条断裂,赵成刚说是刘东仓把煤换了,不让给刘东仓的车除皮和放行。3、陕C279**号货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陕C279**号货车系原告刘东仓合法所有,并具有道路货运资格。

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刘东仓有煤炭运输合同属实,2012年11月27日下午四时许,收货方给我公司打电话说,原告刘东仓的货车车厢两条封条断裂,我公司怀疑刘东仓将运输的煤炭换成了劣质煤炭,即与原告及收货方取样去千河质检站化验煤炭质量,化验结果是所化验煤炭与出矿煤炭数据不一致,我公司没有扣押过原告的车辆。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燃煤运输合同书。证明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发货方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燃煤运输业务。2、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商品煤调运单。证明陕C279**号货车所运煤炭在运抵虢镇火车站后被扣除200公斤的水分。3、苏能煤炭检测中心美制检验报告单、千河煤炭检测报告单。证明原告刘东仓所运煤炭的检测数据与出矿煤炭的数据不一致。

被告赵成刚辩称,我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也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成刚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东仓购买的陕C279**号货车用于公路货物运输。2012年11月26日,原告刘东仓与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建立煤炭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将煤炭从甘肃新柏煤矿运至宝鸡市陈仓区虢镇火车站,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以每吨煤炭61元支付运费。2012年11月27日,原告刘东仓的运煤车抵达宝鸡市陈仓区虢镇火车站时,收货方发现车辆后厢的两条封条断裂,所运煤炭水分过大,即告知被告赵成刚,被告赵成刚电话告知寇文杰,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怀疑原告刘东仓运输途中调换了所运煤炭,即让赵成刚与收货方和原告刘东仓将煤炭取样,送往千河检测,经检测,送检煤炭的检测数据与该矿出矿煤炭的检测数据不一致,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刘东仓赔偿50000元的经济损失,或者重新拉一车煤炭,原告刘东仓不答应,被告赵成刚不让给原告刘东仓的车辆除皮和放行,双方酿成纠纷。后原告刘东仓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刘东仓于2012年12月25日状诉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2012年12月31日,经本院口头裁定,原告刘东仓即日开走停放于宝鸡市陈仓区虢镇火车站煤场内的陕C279**号货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东仓陕C279**号货车系原告合法所有,该车权属明确,运营合法。

原告刘东仓与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因运输煤炭发生纠纷,本应理性协商,或仲裁、诉讼解决纠纷,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赵成刚在处理纠纷时方法欠妥,但并未强行阻挡原告刘东仓开车,明显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刘东仓所诉的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东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三百九十元,由原告刘东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晓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