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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边民初字第16号

邓自海与郑光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自海,郑光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边民初字第16号原告邓自海,男,1938年9月1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镇××路×号。委托代理人谷勇声,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安祥,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镇(系原告邓自海之子)。被告郑光琼,女,1976年8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乡××村×组.委托代理人胡万富,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号。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科,男,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安涛,男,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街,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邓自海诉被告郑光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简称财保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自海的委托代理人谷勇声、邓安祥,被告郑光琼及委托代理人胡万富,被告财保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科、陈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自海诉称:2012年2月8日9时,被告郑光琼驾驶其所有的川DD22**号小型轿车从盐边县新县城十字街往城建方向行驶,行至新县城丝绸公司路段时将原告邓自海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邓自海被送到盐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2年2月15日,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光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自海无责任。2012年8月23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自海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陆仟元。原告邓自海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323.66元、护理费2184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伤残赔偿金12529.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34元、辅助器具费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96元,合计79720.10元。原告邓自海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郑光琼驾驶川DD2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和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第二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邓自海的伤情和住院治疗过程。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邓自海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陆仟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434元。第四组:门诊医药费发票、病历借阅费发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专用收据、复查药费票据及复查拍摄的x光片。证明原告邓自海垫支相关费用839.38元的事实。第五组: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产生交通费1296元、辅助器具费1580元。第六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邓安祥的工资为3200元/月。第七组: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原告邓自海为城镇居民。

被告郑光琼辩称:1.对原告邓自海主张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已垫支了原告邓自海部分医疗费、生活费、辅助器具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邓自海住院期间的前30天,我丈夫一直在护理;3.原告邓自海主张的赔偿费用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定。被告郑光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信息。第二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第三组:盐边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处方笺、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证明被告郑光琼垫付了医疗费23994.3元。第四组:收条。证明被告郑光琼已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第五组: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邓自海住院治疗的费用组成情况。

被告财保攀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交通事故责任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辅助器具费、检测和医治糖尿病费、自费药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3.不同意对被告郑光琼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另行依照保险合同处理;4.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保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证明自费药费应由责任人郑光琼承担。第二组:人伤审核报告。证明在原告邓自海的医疗费中有自费药共计3743.16元。通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第一组、第三组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病历借阅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票据上载明的是邓安祥的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辅助器具费发票无医嘱,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金额,因此,不予认可。被告财保攀公司认为复查药费票据及拍摄的x光片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不予质证,而被告郑光琼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郑光琼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攀公司对第二组、第三组中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原告邓自海对被告郑光琼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财保攀公司对被告郑光琼出示的证据第三组有异议,认为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郑光琼垫付的费用应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邓自海和被告郑光琼对被告财保攀公司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自费药3743.16元应由被告财保攀公司赔偿。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综合认定。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和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8日9时,被告郑光琼驾驶川DD22**号小型轿车从盐边县新县城十字街往城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盐边县新县城丝绸公司路段时将正在过人行道的原告邓自海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邓自海被送到盐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医嘱前30天每天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出院需要休息三个月,需要1人护理,被告郑光琼的丈夫护理30天,原告邓自海的儿子邓安祥护理132天。被告郑光琼垫付了医疗费23994.3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生活费4000元,共计29294.3元。2012年2月15日,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光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自海无责任。2012年8月23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自海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陆仟元。川DD22**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5月4日在被告财保攀公司下属盐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经核算,在原告邓自海的医疗费中,有自费药费3743.16元、测血糖和治疗糖尿病的费用2129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9720.1元。庭审中,被告郑光琼自愿承担原告邓自海住院期间测血糖和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共计2129元。另查明,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1118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郑光琼驾车发生撞伤原告邓自海的交通事故的行为,被告郑光琼应依法按责任对原告邓自海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由被告郑光琼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所以,被告郑光琼应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邓自海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4250.90元、残疾赔偿金12529.30元(7年×17899元/年×0.1)、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34元、辅助器具费1580元。由于原告邓自海无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邓安祥和郑光琼丈夫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3107.67元(邓安祥护理132天×21118元/年÷12个月÷21.75天=10680.37元,郑光琼丈夫护理30天×21118元/年÷12个月÷21.75天=2427.30元)。对于原告邓自海主张的营养费问题,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郑光琼的行为致原告邓自海拾级伤残,确给原告邓自海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支付原告邓自海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邓自海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邓自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门诊检查、进行伤疾鉴定等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综上所述,原告邓自海的损失核定为62861.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攀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邓自海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郑光琼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自海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529.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31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辅助器具费158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7176.97元,由被告财保攀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对原告邓自海进行赔偿。原告邓自海医疗费中的12121.9元,其中,自费药3743.16元由被告郑光琼赔偿,余款8378.74元由被告财保攀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邓自海进行赔偿。原告邓自海医疗费中检测血糖和治疗糖尿病的费用2129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34元,自费药费3743.16元,合计7306.16元,由被告郑光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光琼垫付的医疗费23994.3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郑光琼丈夫护理原告邓自海的护理费2427.30元,合计31721.6元,扣减被告郑光琼承担的赔偿款7306.16元后的余款24415.44元,应由原告邓自海退还被告郑光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自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176.9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自海医疗费8378.74元;

三、由原告邓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郑光琼先行垫付款及护理费24415.44元;

四、驳回原告邓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3元,减半收取896.5元,由原告邓自海负担210.73元,由被告郑光琼负担68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 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