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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江与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詹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华江,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詹春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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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2号

原告:陈华江。

委托代理人:胡建发。

被告: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春芳。

被告:詹春芳。

原告陈华江为与被告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詹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詹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华江诉称,2012年5月31日,第一、第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铜沫,每吨33400元,二被告购买8.339吨左右,共计货款278522元,第二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数次催促被告付款,二被告于同年6月17日付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铜款178500元。被告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詹春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章程、法人代表简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詹春芳到原告处购买铜沫是以鑫博铜业董事长的名义,其购买的铜沫是用于第一被告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生产。第二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詹春芳于2012年5月31日到原告处购买铜沫,欠铜款278500元。以上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詹春芳个人向其购买铜沫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不能证明两被告合意共同购买。因两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詹春芳系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6日,被告詹春芳到原告陈华江处购买铜沫8.339吨,每吨价格为33400元,计货款278500元,由被告詹春芳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陈华江收执。同年6月17日,被告詹春芳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1785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上��所欠货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铜款1785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詹春芳向原告陈华江购买铜沫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足额地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詹春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山鑫博铜业有限公司、詹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春芳支付原告陈华江货款178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詹春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