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55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宋球。
被告:胡甲。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胡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间相识,继而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于2000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胡乙,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之间因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不久后就分手各奔东西,女儿之前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女儿属于未婚生子,故户口一直未落实,为了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儿胡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永嘉县乌牛街道马岙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事实。
被告胡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女儿胡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但诉讼费需由原告黄某负担,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胡甲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某、被告胡甲经人介绍后于1999年开始同居,2000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胡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应属同居关系。双方同居后生育女儿胡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为此要求明确子女抚养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孩子由被告方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且在本院征求孩子本人意见时,其亦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胡甲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胡乙由被告胡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于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锵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阮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