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向华镜。被告湖南大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峰,总经理。
原告向华镜与被告湖南大均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的某一天,朋友祝昌利说他的老乡在保亭有一工地,需要做铝合金门窗,朋友电话叫我去工地看看。我去了保亭的某一工地,找到工地负责人商量后,我们达成了口头协议,工程完工后就付款。因工程量不是很大,也就没有签文字合同或协议。经过几个月的紧张施工,于2012年2月15日做完我们应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并于2月25日做了一个工程任务结账单,按照结算单工程量造价115000元整,被告在之前及当时共支付原告25000元,欠原告90000元整,被告口头答应一个星期内付完所欠工程款。一个星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业主工程款未到为由而拖延,以后原告经常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总是拖延甚至不予理睬。原告为了给被告做工程,向朋友借了款,朋友每天要原告还款,原告无法解决。还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请了农民工帮助施工,现在欠农民工的工资也无法支付,农民工经常找我要工钱,我感��很无奈。我多次找到被告公司,陈伟峰说:“陈立辉会跟我们结清工程款的”,可是至今被告一直以拖延的方法不付清原告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
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追款中的误工费、住宿费、车油费等费用1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026工程任务结账单》上盖章的单位是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026工程项目部。故原告起诉被告湖南大均建筑有限公司属于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华镜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裴 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