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湖熟冲压件厂(以下简称湖熟冲压件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信妹。上诉人湖熟冲压件厂与被上诉人张信妹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49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湖熟冲压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张信妹至湖熟冲压件厂应聘工作,同年2月22日在湖熟冲压件厂内左手中指被冲床压断受伤,后去医院治疗,湖熟冲压件厂业主王良林的家属陈前秀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2年5月5日,张信妹因手指受伤一事,在湖熟冲压件厂厂区内与王良林等人发生冲突,后民警到场,并于当日和第二天分别向陈前秀、王良林、俞根娣、张信凤、张信芳、张信妹等六人做询问笔录,陈前秀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丈夫是王良林,张信妹家姐妹三人到其家的湖熟冲压件厂闹事,后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厂的女工俞根娣、张红英、尹士珍三人拉架也被打伤了,张信妹是今年二月份到我厂上班的,她当时是找其进的厂,她当时告诉其说,她是老冲床工,她说要工钱是50元钱一天,干了二、三天就出事了,是左手中指受伤了,当时是其把她送去医就诊的,住了一个多月,花了两万元钱不到,这钱全是其付的。王良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张信妹大概是两个月前进厂的,上了两天半左右出的事,车间主任说她不能干,叫她不要弄冲床,但她还是弄,后来就出事了,把一个手指冲伤了。俞根娣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在湖熟冲压件厂上班,张信妹大概是今年二、三月份进厂,上了两三天班,就在冲床上手指被压伤了,后来就去医院疗伤。张信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2012年2月中旬到湖熟冲压件厂上班,当时说好50元钱一天,每天工作8个小时,每星期休息一天,但不买保险,当时没有签合同,干到2月22日上午10点多钟,其在冲床上不小心手指末节被冲床冲断了。张信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张信妹是其妹妹,在湖熟冲压件厂上班,上了几天班后工作时手中指被机床压伤;当时被老板娘送到医院治疗。张信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张信妹是其妹妹,在王老板厂里上班,上班时出了工伤事故。2012年5月29日,张信妹向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7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审理通知书,决定对此工伤认定案件暂时中止审理,后张信妹向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湖熟冲压件厂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该案。后张信妹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诉请确认其与湖熟冲压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审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湖熟冲压件厂认可2012年张信妹至其厂应聘工作,并在其厂区内受伤及该单位业主王良林的家属陈前秀垫付了医药费的事实,另王良林、陈前秀、俞根娣均与张信妹无利害关系,王良林系湖熟冲压件厂业主,上述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张信妹上了几天班后在冲床上手指被压伤,上述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湖熟冲压件厂自认的事实能够与张信妹、张信芳、张信凤等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张信妹与湖熟冲压件厂在2012年2月22日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劳动,故对张信妹主张与湖熟冲压件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信妹与湖熟冲压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湖熟冲压件厂上诉称:其一、王良林、陈前秀在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湖熟派出所签署询问笔录时,仅阅读了笔录中有关财产损失部分的内容,对其他内容未注意。其二、民警在制作笔录时也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其三、张信芳、张信凤与张信妹系姐妹,她们的陈述根本不可信。综上,原审判决仅根据几份询问笔录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信妹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王良林、陈前秀、俞根娣、张信芳、张信凤及张信妹等人在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湖熟派出所关于张信妹在湖熟冲压件厂的工作时间、内容、报酬及受伤经过的陈述大体一致,并无矛盾之处,现湖熟冲压件厂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湖熟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缺乏真实性为由而要求确认其与张信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故其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绪敏
审判员 孙 亮
审判员 韩文利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