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1991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童南武,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童南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下午四点半左右,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中医院后中源路武川家具处,看见路边停着一辆黑色轿车副驾驶室窗户未关。被告人吴某甲见四周无人便从窗户伸手从车内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窃放在后排坐垫上的一只皮包,被车主吴某乙、俞某及时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经清点,被盗包内有人民币2350元、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现场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接受案件回执单、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害人吴某乙、俞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裘陈权
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
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 宁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