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打体古。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打体古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谈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打体古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吉打体古当庭表示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被告人吉打体古在都江堰市都鹏花园,进入2栋X单元X楼被害人吴XX家中,盗走现金2000余元及手机等物品。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2007年4月14日,被告人吉打体古在都江堰市阿坝州林业储运公司家属区,进入71栋X单元X楼被害人杨XX家中,盗走现金800余元及手机等物品。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40元。2007年4月17日,被告人吉打体古在都江堰市江安中路江安小区,进入被害人马X家中,盗走现金10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230元。2007年5月16日,被告人吉打体古在都江堰市江安中路附129号X单元X楼,进入被害人胡XX家中,盗走现金2000余元及手机等物品。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23元。2007年5月16日,被告人吉打体古在都江堰市江安中路附129号X单元X楼,进入被害人姚XX家中,盗走现金400余元及驾驶证等物品。2007年5月27日,被告人吉打体古在都江堰市江安中路53号X楼,进入被害人蔡XX家中,盗走现金4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打体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吉打体古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吴XX、杨XX、马X、胡XX、姚XX、蔡XX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马X、马XX的证言,马X被盗电脑购置发票,被告人吉打体古的户籍信息,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指纹鉴定报告,被告人吉打体古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打体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打体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打体古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吉打体古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从前罪的羁押之日2010年3月27日开始计算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打体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建明
审 判 员 曾晓泉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