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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4345号

原告朱家云与被告北京炎黄健康时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合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朱家云,北京炎黄健康时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4345号

原告:朱家云,男,1961年7月6日生,汉族,原北京炎黄健康时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炎黄健康时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E1办公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松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梅梅,女,汉族,炎黄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炎黄公司员工。

原告朱家云与被告炎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贲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云、被告炎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梅、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云诉称,原告自2005年8月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南京地区负责人。在职期间,原告为工作支出多笔费用,但被告未及时予以报销。2012年1月起,被告无故停发原告工资,且单方于2012年9月17日将原告辞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

一、支付原告开发费44800元、安装费19890元、拍摄费14000元;

二、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9月工资18900元;

三、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31500元;

四、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炎黄公司辩称,根据被告的三方巡查结果,原告2012年1月起的绩效考核为0,故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因原告工作失误造成了被告重大损失,故被告将原告辞退,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原告主张报销的各项费用依据不足,且当时安装的液晶屏大多已经丢失、损毁,故被告不同意为其报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家云于2005年8月至被告处工作,任被告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双方另于2006年9月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被告片区经理,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30日等。2007年11月,原告和北京合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敬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敬人力公司另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和合敬人力公司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职期间,主要工作内容为在南京市相关医院的门诊大厅、电梯等人流量大的地方,安装液晶显示屏,循环播放医药健康科普、医院信息及相关广告等内容。原告入职初期每月工资为3000元,此后曾调整为5000元、8000元、10500元、6500元、3600元不等。2010年1月起原告每月工资2100元;2012年1月起,被告开始停发原告工资。2012年9月1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通知,称被告于2012年初陆续派人走访了28个城市医院的点位,发现了一系列问题,如:黑屏、坏屏、CF卡被盗、点位描述不准确、长期不换刊等,给被告声誉及经济效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研究决定对下列

负责人:朱家云、邱翔、方英明等人停发2012年1月1日至今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告接到该通知后即停止工作。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5日内未立案,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任被告的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为工作支出了相关费用,其中开发费44800元、安装费19890元、拍摄费14000元,要求被告予以报销。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有被告负责人签名的费用报销单及明细单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如果当时安装的液晶屏至今还在投放使用的才同意付款,如屏幕已经丢失、损毁的则不予认可。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按照每月2100元的标准补发2012年1月至9月的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在职期间绩效不合格,造成南京广告市场瘫痪,故不应当补发工资,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原告的绩效统计及个人业绩考核通知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因被告长期拖欠医院电费、不提供维修基金和维修人员,导致相关设备出现故障不能及时处理、广告不能正常投放,故相关责任不在原告。被告认可原告反映的情况,但认为原告方亦有责任。由于被告拖欠合敬人力公司派遣管理费等,合敬人力公司已于2011年1月1日与被告解除了派遣合同关系。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不要求合敬人力公司承担与本起劳动争议有关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卡明细、费用报销单及明细等;被告提交的个人业绩考核通知;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被告方长期拖欠相关医院电费、不提供维修基金和维修人员,故被告的南京广告市场萎靡瘫痪的责任不在原告,现被告以原告绩效不好等为由停发原告工资并单方辞退原告,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补发原告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被告自2012年1月至9月17日停发原告工资,应当支付2012年1月至9月17日的工资17990元(2100×8+(2100÷30)×17]。原告2005年8月入职,2012年9月离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2100×7.5×2)。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有关费用报销等争议,属于劳动合同争议的范畴。现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报销开发费44800元、安装费19890元、拍摄费14000元,提供了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费用报销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安装的液晶屏至今还在投放使用的才同意付款,但上述费用在安装、开发时就已经产生,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报销。至于被告反映的在使用过程中液晶屏丢失、损毁的情况,与上述费用报销并无必然联系,亦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依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炎黄健康时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家云支付工资17990元。

二、被告北京炎黄健康时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家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500元。

三、被告北京炎黄健康时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家云支付其垫付的开发费44800元、安装费19890元、拍摄费14000元,合计78690元。

四、驳回原告朱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贲小青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冯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