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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2364号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欧宏新,孙宜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孙宜娟,欧宏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宜娟委托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宏新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6日9时左右,欧宏新驾驶苏E3FC**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广济北路平海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孙宜娟的王秀锋相碰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王秀锋、孙宜娟受伤,车辆受损。2010年11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平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当事人王秀锋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因车辆驾驶人进入事发地路口时有无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该队无法在现有掌握的证据材料中查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宜娟于2010年11月16日入住苏州市立医院(北区)治疗,于2010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29天。2012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苏州市立医院(北区)治疗,于2012年4月30日出院,住院7天。被告欧宏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45.84元,另支付原告13500元,被告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2年7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平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宜娟因车祸致右内外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宜娟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孙宜娟户籍所在地为东海县石梁河镇土山村28-13号,自2006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西跨塘村沈巷2-70,自2010年2月9日起领取了暂住证。再查明,苏E3F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苏州市平江区涵越机械厂,该厂性质系个体工商户,欧宏新系该厂的经营者。该车在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王秀锋已在原审法院起诉欧宏新、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并调解结案,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用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平江大队情况说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西跨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原告孙宜娟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67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4328.5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9500元,判令被告赔偿94828.5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虽然没有作出具体的责任认定,但是确认王秀锋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搭载孙宜娟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但孙宜娟违反搭载规定乘坐电动自行车,对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比例以20%为宜,相应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因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王秀锋已在原审法院起诉并调解结案,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用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欧宏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平江大队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所主张的原告出院记录中记载的有关内容不足以证明该鉴定结论符合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病历和医药费收据,认定为32724.42元(含欧宏新垫付的医疗费1045.8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648元(18元/天×36天)。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后3个月予以营养支持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800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自2006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西跨塘村沈巷2-70,故可按照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计算,认定为52682元(26341元×20年×0.1)。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原告对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不能提交有效证据,因其有劳动能力,自2006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苏州市,故可参照2011年苏州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个月,对误工费认定为11400元(1140元/月×10个月)。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后3个月予以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认定为4500元(50元/天×30天×3个月)。关于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300元计算,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11574.42元。因被告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且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余额为5000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余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余额尚有55000元,故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为51574.42元,由被告欧宏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259.54元,因欧宏新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45.84元,另支付原告13500元,故欧宏新还应赔偿原告26713.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欧宏新应承担的4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宜娟交通事故所致损失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欧宏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宜娟交通事故所致损失267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孙宜娟负担15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9元,被告欧宏新负担306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被告自行结清。

上诉人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根据苏州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被上诉人孙宜娟右踝关节活动可,活动无受限,而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右踝关节伸屈大部分受限,二者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孙宜娟、欧宏新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孙宜娟右脚受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该所鉴定书的记载,鉴定期间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包括了孙宜娟的二份出院记录,2010年11月16日、29日,2012年6月28日的X线片共三张,而根据阅片后见右内外踝骨折,断端移位,同时,结合对孙宜娟本人的查体,分析认为其右下肢功能丧失超过10%(不足25%),导致其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上述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比较全面,能够客观反映患者的实际伤情,鉴定结论也是通过综合分析判断后作出的,并非仅仅依据一份出院记录。现上诉人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以其中一份出院记录与鉴定结论存在矛盾,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东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