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20号

重庆锦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1-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锦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正伦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锦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玲,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扬,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忻静,女,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正伦,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锦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固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人社���)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沙法行初字第00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玲、委托代理人张庆扬,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忻静,被上诉人李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30日,李正伦进入锦固公司当钳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2日下午6时许,李正伦在该厂车间校正模具时,不慎被铁屑击伤右眼,当即由工友将其送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初诊,后又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该医院对李正伦伤情诊断为:1、右眼球内异物;2、右眼球穿通伤;3、右眼玻璃体积血;4、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李正伦出院后,于2012年6月6日向沙区人社局提出工���认定申请。该局受理李正伦的申请后,向锦固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未提供李正伦不构成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2012年7月31日,沙区人社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正伦受伤属于因工受伤。锦固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沙区人社局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锦固公司与李正伦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锦固公司、沙区人社局及李正伦均对李正伦与锦固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沙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认为锦固公司与李正伦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李正伦受伤的情形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沙区人社局收集的李正伦受伤后就医的诊断治疗资料能够证明��正伦受伤的时间及伤情;沙区人社局收集李正伦工友的书面证言以及锦固公司邀请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李正伦受伤的地点在锦固公司工作场所内。锦固公司虽认为沙区人社局收集李正伦工友陈某某、邝某某证词不真实,并邀请了陈某某、邝某某当庭作证以证明李正伦受伤时间在公司规定工作时间以外。但由于陈某某、邝某某现仍然系锦固公司单位职工,其自身利益与锦固公司单位利益存在关联,其陈述的有利于锦固公司单位主张之事实属于瑕疵证据,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正,而锦固公司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以明确排除李正伦受伤不在锦固公司工作场所内及李正伦不是在从事工作行为中受伤,故锦固公司举示证据并不能实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证明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因此,锦固公司认为李正伦受伤不属因工受伤的理由,不予采纳。沙区人社局认定李正伦在锦固公司车间内从事锦固公司安排工作而意外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沙区人社局裁量李正伦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并定性为因工受伤符合法律的规定。沙区人社局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沙区人社局制作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可以证明沙区人社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调查及告知等义务,沙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沙区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0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09号工伤认定决定。锦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一审中,沙区人社局没有向法庭提交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从来没有签收过这方面的送达回执。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没有提供证人陈某某、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该二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向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明》严重不一致,邝某某还当庭作证称其在2012年3月12日下班时没有发现有人受伤,是在第二天才听说李正伦受伤的,且其对李正伦是如何受伤的根本不知情。上诉人的四名证人均证明当日下班时没有发现厂内有人受伤。3、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及李正伦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正伦是何时受到伤害及其伤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受理李正伦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提交了陈述意见,举证通知书并不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必要程序。李正伦在锦固公司车间受伤的事实,有李正伦的工友证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正伦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正伦受伤时,有工友陈某某在,并由陈某某陪同到医院就诊、办理住院手续等。陪同李正伦去医院就诊的还有锦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玲的丈夫。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李正伦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及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在一审诉讼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陈某某、邝某某于2012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2、李正伦的病历资料;3、锦固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上诉人锦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陈某某、邝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锦固公司代理人于2012年10月14日对陈某某、邝某某的询问笔录;3、证人陈某某、邝某某、盘某某、龚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上诉人李正伦在一审诉讼中未举示证据。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邝某某并未看见李正伦受伤,而是在第二天才听说李正伦受伤的事情,故对其于2012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关于“2012年3月12日下午6点钟左右,当时我正在厂里上班,李正伦也在上班装模具,在校正模具时不慎被铁屑击伤右眼”的陈述不予采信;对邝某某陈述的其与李正伦系工友关系及其于2012年3月13日听说李正伦受伤的证言予以采信。陈某某系李正伦受伤时的在场人,其向沙区人社局出具《证明》后,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又陈述了2012年3月12日下午6点钟左右,在锦固公司车间,李正伦受伤后叫其陪同去医院就诊的过程,陈某某2012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其庭审陈述能够印证李正伦在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盘某某、龚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李正伦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李正伦的病历资料能够证明李正伦的伤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一、二庭审笔录,本院二审除变更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该局受理李正伦的申请后,向锦固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未提供李正伦不构成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这一事实为“沙区人社局受理李正伦的申请后,��话告知了锦固公司有关李正伦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宜,锦固公司向沙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李正伦受伤情况的《书面说明》,但未提交李正伦不构成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李正伦与锦固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正伦受伤的情形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受理李正伦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了李正伦的病历资料和李正伦工友的书面证言,能够证明李正伦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行政程序中,上诉人锦固公司仅向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陈述称没人看见李正伦在上班时眼睛进了铁砂,而没有向沙区人社局举示李正伦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正伦的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并且,上诉人锦固公司邀请的证人所作证言也印证了李正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因此,锦固公司认为李正伦受伤不属因工受伤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沙区人社局根据优势证据认定李正伦在锦固公司车间内从事锦固公司安排工作而意外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没有提供证人陈某某、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举示了陈某某、邝���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沙区人社局受理李正伦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虽未向锦固公司发出书面的举证通知书,但已电话告知了锦固公司受理李正伦工伤认定申请事宜,并审查了锦固公司提交的关于李正伦受伤情况的《书面说明》,沙区人社局未向锦固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的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锦固公司的实体权利,上诉人据此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锦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晓 瑛

审判员 黎   慧

审判员 李 雪 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