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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商初字第70号

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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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商初字第70号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建平。委托代理人孙碧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智杰。

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碧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23日,原、被告签订四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畔水美庭”1#、3#、9#、2#、6#、13#、14#楼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供砼之前付款20万元,结构三层完成时付砼款20万元,完成结构六层付清货款或付40万元,封顶后余款一个月或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经结算,截止2012年2月底或3月底该工程主体封顶,被告尚欠原告砼款79383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9383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142889.4元。原告举证如下:1、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畔水美庭2#、6#楼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并附对账单8份,用砼2953.5方,砼款总价1008317.5元,已付款90万元;2、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畔水美庭工程1#、3#,9#、12#,13#、14#楼��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各一份并附对账单各9、8、10份,用砼分别为3871立方、3000.5立方、3378.5立方,砼款总价分别为1318110元、已付90万元,1017210元、已付90万元,1150192.5元、已付1000000元。以上总货款4493830元,已付3700000元,尚欠款793830元;3、承诺书一份;4、被告已付款明细。被告未提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畔水美庭”工程期间,于2010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1#、3#楼,2#、6#楼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各一份;2010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9#、12#楼,13#、14#楼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各一份;四份合同需方均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合同主要内容一致:1、由原告供给被告C10混凝土,285元/M3;C15混凝土,295元/M3;C20混凝土,305元/M3;C25混凝土,315元/M3;C30混凝土,325元/M3;按实际用量结算,以上为非泵送价格,带泵送价格在以上价格上另加30/M3元。(1、抗渗费P6每立方另增25元,P8每立方另增40元;2、泵送费37米以下为每立方25元,37米以上为每立方30元);2、需方依据国家的相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供方供到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3、供方供到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有差异时,需方应立即通知供方核实,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货款结算依据,……;4、供方必须按商品混凝土生产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并保证符合GB14902—2003和GBJ107—87质量标淮;5、供方严格按照需方提供的混凝土浇筑计划单,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按需方签字认可的单据作为结算依据;6、需方应指派专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签认;7、结算依据,按实际签单数量进行结算;8、价格调整,双方约定的价格不随指导价而变动。但如果原材料成本上涨或��跌超过签订本合同时原材料成本价格的10%,一方有权提出对本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变更;9、付款方式:工程供砼之前预付款20万元,结构三层完成时付砼款20万元,完成结构六层付清货款或付40万元,封顶后余款在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1#、3#楼约定在1个月内付清);10、供方收款以供方财务出具的票据为准,其他便条一律无效;11、违约责任:在施工中,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视为故意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需方对所欠货款按涟水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供方支付逾期利息,……需方故意违约的,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结算:1#、3#楼,原告供砼3871立方,砼款总价1318110元、已付90万元;2#、6#楼,原告供砼2953.5立方,砼款总价1008317.5元,已付款90万元;9#、12#楼3000.5立方,砼款总价1017210元、已付90万元;13#、14#楼3378.5立方,砼款总价1150192.5元、已付1000000元;以上1#、3#、2#、6#、9#、12#、13#、14#楼,被告总计用砼4493830元,期间,被告给付部分砼款,2012年2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我公司(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所欠淮安波沦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承诺在2012年3月6日前先支付200万元,余款按合同支付。李国军2012.2.22.盖有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总计付款20次,合计付款370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是2012年3月26日,尚欠款793830元未付,原告经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所建工程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2年3月3日,是2#、6#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其合同内容,是其原、被��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签发的结算单名称系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该结算对帐单详细记载了供货日期、货号、价格、数量、金额等供货信息,且有被告经办人签字认可,故原告提供的结算对帐单应该作为涉案买卖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被告应当按照商品混凝土结算对帐单中确认的价格与金额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按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逾期利息,即违约金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问题,合同约定在结构封顶后二个月内结清全部砼款,但对封顶时间的确认,因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应由其举证证明确切的封顶时间,但被告没有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从原告所供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2012年3月3日起向后推2个月,则推定2012年5月3日前即封顶并付款。故从2012年5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9383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5月3日起,按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0元���半收取65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负担的部分随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志富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