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丛法行非诉审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地址丛台路150号。法定代表人王慧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红舜。被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久大快捷酒店。法定代表人马爱山,经理。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丛环罚字(2012)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久大快捷酒店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丛环罚字(2012)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久大快捷酒店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 王 红
审判员 王建永
审判员 李素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