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19号原告孙建设,男,汉族,住溧水县永阳镇。委托代理人陈沅荣,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常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设委托代理人陈沅荣、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设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苏DXXXXX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下称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2012年10月13日15时30分,原告孙建设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S38常合高速常州方向183公里时,因避让动物,致使车辆失控撞上张照松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R1939重型货车左后侧,造成苏DXXXXX小型客车前部损坏,沪BR1939重型货车左后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高速六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张照松无责任。上述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5411元,被告拒不按原告实际损失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5411元。诉讼中,原告孙建设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5791元。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1、对物价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的评估不予认可,被告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5840元,根据车损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款100元。2、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不予认可,拖车费280元予以认可;3、对第三者车损700元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5时30分,原告孙建设驾驶苏D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S38常合高速常州方向183公里时,因避让动物,致使车辆失控撞上张照松驾驶的沪BR1939重型货车左后侧,造成苏DXXXXX小型客车前部损坏,沪BR1939重型货车左后侧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孙建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照松无责任。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DXXXXX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32931元,并收取原告车损评估费1500元。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确认沪BR1939重型货车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700元。原告孙建设已支付了上述两车的修理费,并支付了两车的拖车费660元。另查明,原告孙建设将苏D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878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车损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定额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建设将其所有的苏D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孙建设有权选择按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进行主张,故对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要求扣除事故相对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元财产损失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建设的苏DXXXXX小型客车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已经评估机构鉴定确认为32931元,且原告孙建设也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要求以其自行确认的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建设要求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支付赔偿款3579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建设支付赔偿款35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简恩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孙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