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酒肃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张某,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酒泉市。委托代理人孙某,甘肃省酒泉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438XXXX。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卢某,甘肃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魏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石敏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风基地三栋住宅楼的太阳能拆卸、安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拆卸、安装工作,经被告验收后已交付使用。但被告除支付25000元拆卸、安装款后,剩余42778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42778元,并承担违约金6777.8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太阳能安装款41778元是不属实的,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为了便于核算,口头约定材料费和人工费按照每台太阳能250元计算,实际我方只欠原告3000元安装费。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太阳能拆卸安装合同,加盖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东风项目部印章,约定原告对酒泉卫星发射中心生活基地0228#、0229#、0209#住宅楼屋顶56台太阳能进行拆卸和安装。拆卸、安装费用不含材料费每台250元,共计14000元。2010年10月30日前完工。所用安装材料由原告提供,费用由被告按照实际用量承担,并按照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材料价格执行。原告开工被告付5000元定金,材料进入工地再付总价的40%,剩余部分安装结束时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实际所用材料产生争议。经本院现场勘查,三栋楼的管道线长度平均为14.3米,对应上、下水防冻管、电热带、保温棉长度各为14.3米。其他部件按照每台太阳能安装所需材料,为铜内丝三通1个、铜内丝弯头1个、同等经直接2个,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协议、人工费结算单、借条、工资发放表、庭审笔录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应当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原告在劳动部门的调解下,向被告多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是自愿行为,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劳务工程价款的变更,该变更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且本案劳务工资已经发放,工程也已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劳务工资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开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陈开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石敏虎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