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404号原告王伦文,男,生于1973年10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瑛,男,生于1979年6月20日,汉族被告合江县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五里坡社区105号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55346315-2。法定代表人邹明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瑛,男,生于1979年6月20日,汉族被告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一段墨宝寺,组织机构代码67142297-6。法定代表人李太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如勇,男,生于1976年2月1日,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保险大厦15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0303-2。法定代表人王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沱一桥佳乐广场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90472880-3。法定代表人张晓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月明,男,生于1971年12月28日,汉族原告王伦文与被告肖瑛、合江县腾飞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腾飞公司)、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顺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学梅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肖瑛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瑛,被告肖瑛,被告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如勇,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张君,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月明、张再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伦文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腾飞公司的驾驶员汪强驾驶的川E397**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叙永往古蔺方向行驶,行至S309线101KM+800M处时,与被告顺泰公司的驾驶员何刚驾驶的川E376**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川E376**号重型货车侧翻在公路后边致路人王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伦文伤愈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续医费用6000元。古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伦文无责任。川E397**号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川E376**号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2451.6元,人民财保公司与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瑛和腾飞公司辩称,川E397**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肖瑛,挂靠车主是腾飞公司,汪强只是驾驶员,且川E397**号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肖瑛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害费用,多余支付的部分,请求退还给被告肖瑛。
被告顺泰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的川E376**号车无责任,且我公司为川E376**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应该由平安公司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川E397**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且川E397**号车出事时严重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再扣除10%的免赔率。
被告平安财报公司辩称,川E376**号车无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只承担无责赔付。原告王伦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王伦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汪强、何刚的驾驶证复印件;川E397**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腾飞公司、顺泰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E397**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警队对王伦文、孙乐、汪强的询问笔录;王伦文在中医院及泸州医学院的住院病历;鉴定报告;房产证复印件;古蔺镇中学以及古蔺三小的证明;白马村委会的证明;胜蔺街社区的证明;被扶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票据;出院证明;门诊票据304元和交通费费票据221元。原告以此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时原告无责任,3、川E39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原告伤后住院治疗58天,被告肖瑛垫付了住院费用,原告花去门诊费用304元,5、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要续医费用6000元,花去鉴定费用1300元,6、原告在城镇买房居住务工,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其误工费应该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有四个被扶养人,分别是原告的爷爷、原告的父亲和两个子女,原告的子女长期随其居住在城镇,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肖瑛、腾飞公司、顺泰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供公司质证认为:1、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且续医费用应实际产生后再主张,3、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有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4、古蔺镇中学以及古蔺三小的证明只能说明原告的二个子女现在分别在古蔺镇中学和古蔺三小读书,不能证明他们已经在古蔺城镇居住满一年,5、白马村委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爷爷不应该由原告来赡养,且原告的父亲未满60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6、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病例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人民财保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门诊票据只看得到金额,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责任认定书表明此次事故还涉及另一车辆,应追加其车主和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各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民财保公司虽对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却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此认定,故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保公司质证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却一直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用是原告实际已经产生的损失,原告的主张属合理,但续医费应该实际产生后依法另行主张;原告出具的房产证上的办证时间为2009年,由此可见,原告于2009年已经在城镇有了自己的房产,加上古蔺镇胜蔺街社区以及古蔺镇中学、古蔺三小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及其子女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期间收入减少的金额,但因原告居住在城镇靠打工维持生活,误工是必然产生,故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酌情考虑50元每天,因原告伤情严重,在古蔺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证医嘱为“一月内禁止右肩剧烈活动,半年内禁重体力活动”,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78天应属合理;门诊票据304元虽无相关病例予以佐证,但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以及古蔺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都有明确的医嘱“门诊随访”故此费用是必然产生,本院予以确认;白马村委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爷爷由其赡养,且原告的父亲王如相未满60周岁,尚有劳动能力,故原告王伦文主张的四个被扶养人中只有两个符合法律规定,即长子王蔺,生于1997年1月25日,女儿王茂,生于2002年2月1日。对平安公司提出的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车辆川EL93**号客车的车主与保险公司也应参加诉讼的意见,因原告未主张其承担责任,诉讼中各当事人也未申请追加,而此次交通事故中川EL93**号车无责任,交通事故时该是停靠在路边,其与伤者无接触,也无关联,故本院不再追加其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肖瑛、顺泰公司未举证。被告腾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挂靠协议。证明且川E397**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肖瑛。各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川E376**号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顺泰公司已经为川E376**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各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部责任时商业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川E397**号车出事时超载,还应扣除10%的免赔率,商业险内总共应扣除30%的免赔率。各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结合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4日,汪强驾驶被告肖瑛所有,挂靠在被告腾飞公司的川E397**号重型货车由叙永往古蔺方向行驶,行至S309线101KM+800M处时,与被告顺泰公司的驾驶员何刚驾驶的川E376**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川E376**号重型货车侧翻在公路后边致路人王伦文受伤,川E397**号车继续前行与停靠在公路边的川EL93**号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王伦文伤后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被告肖瑛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出院医嘱是:一月内禁右肩剧烈活动,半年内禁重体力活动,门诊随访,每三月返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定期门诊行尿道扩张术。原告王伦文出院后花去门诊费304元,之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续医费6000元。古蔺县交通警察大队古蔺公交字(2011)第00122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汪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伦文无责任。川E397**号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川E376**号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事时双车都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王伦文主张的被扶养人中有两个符合法律规定,长子王蔺,生于1997年1月25日,现在在古蔺镇中学读书,女儿王茂,生于2002年2月1日,现在在古蔺三小读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45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伦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其合理主张本院应当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项确定如下:医疗费403元,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58×60=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10=580元,残疾赔偿金17899×20×0.2=71596元,误工费178×50=8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蔺为13696×3×0.2÷2=4108.8元,王茂为13696×8×0.2÷2=109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21元,其他损失1300元,共计107545.6元。本案川E397**号车的驾驶员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E376**号车无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是10000元,其他费用是1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是1000元,其他费用是11000元,原告王伦文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都未超过两个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之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伦文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王伦文107545.6×(120000/132000)=97768.73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07545.6×(12000/132000)=9776.87元。被告肖瑛提出要求退还其多垫付的医疗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伦文各项损失共计97768.73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伦文各项损失共计9776.8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肖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述春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