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务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晚,被告人邱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驶往瑞安市塘下镇方向,19时20分许,途经104国道瑞安市塘下镇罗凤高架桥下时被交警查获。当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记录查询说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延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