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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一字终第00164号

1300164刘杨网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刘某,曲某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字终第00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某某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12)西房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7时,被告曲某驾驶辽MF57**号中型客车(系校车)在西丰县营厂乡礼泉村至营厂乡公路行驶至桦树村村东路段时,由于冰雪路面,忽视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等多名学生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等送至西丰县第一某某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9天。此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675元(被告支付3675元)、护理费79元×34天即2986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支付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4天即17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休学一年,对其本人及家属身心均造成影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4261元。治疗过程中被告已先行支付3875元。被告车辆于2011年8月3日在西丰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道路承运责任商业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十五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车辆,被告应负责原告的安全,由于车辆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由于原告为学生,年纪较小,事故造成原告休学,对其本人及家属身心具有一定影响,应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被告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投保额为十五万元,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对被保险人已支付受害人的费用保险人应给付被保险人,原告提出三人护理要求不符合规定,应按医疗病历中二级护理处理。据此判决:

一、被告曲某应赔偿原告刘某交通事故损失14261元,已支付3875元,尚应赔偿1038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分公司给付被告曲某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费用38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曲某承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医疗费用免陪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限。因此判决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时上诉人有20%的免陪权;3、原审判决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没有医嘱记录。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正确,上诉人是否享有豁免权与刘某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曲某答辩称:精神抚慰金和20%的免赔权我不了解,同意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乘坐被上诉人曲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对于刘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曲某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诉人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他上诉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贵轶

代理

审判员  孙 伟

代理

审判员  贾春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铭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