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李祖强,男,生于1975年9月1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委托代理人王贤权,女,生于1951年7月21日,汉族,退休干部,住合江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利均,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男,生于1987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原告李祖强诉被告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强及委托代理人王贤权、刘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立因做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李祖强借款42000元,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李祖强借款140000元。该二笔款项系原告在2011年11月13日因做工程需要以父亲房屋作抵押向合江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取得。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获,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归还原告借款182000元,并由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损失。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李祖强借款42000元,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李祖强借款140000元,共计182000元。被告王立向原告李祖强出具借条两张,二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被告王立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祖强催收未获,遂于2013年1月23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王立向原告李祖强出具的借条两张,原告李祖强向合江县农村信用联社抵押贷款180000元的借款借据及抵押品代保管凭证、原告李祖强向合江县农村信用联社归还利息凭证两张。经审查,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和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及原告提出主张之后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祖强借款18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王立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松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建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