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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126号

宁波市镇海九龙电器成套厂与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九龙电器成套厂,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26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电器成套厂

法定代表人:邹亚君

委托代理人:尤准国。

被告: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明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电器成套厂为与被告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电器成套厂的委托代理人尤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电器成套厂起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接线板2972只,价格为3.7元/只,货款共计人民币10996.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96.4元。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电器成套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各一张,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确认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认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电器成套厂货款109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陆昕予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郑 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