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燕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福林。
委托代理人:徐贵炉。
原审
被告:余宏,
原审
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燕芳。
上诉人邵燕芳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8时45分在本院西15法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燕芳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燕芳在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双龙北街666号26幢2单元604室。本院按该地址向上诉人邵燕芳送达传票。2013年1月25日,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案当中传票应视为已送达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邵燕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邵燕芳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4元,减半收取计7692元,由上诉人邵燕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金 莉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旭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范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