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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285号

方志伟与张永华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285号原告方**,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槐二村。被告张**,男,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石狮子四巷。

原告方**与被告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1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货款11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12年1月20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方**板材供货计壹拾壹万元(¥110000)”,同时还明确2012年3月中旬前还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货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孙 青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