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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30号

李增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别名XX,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半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仰忠,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红、陆卸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仰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伙同吴强猛(已另案处理)、赵晓飞(已另案处理)窜至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飞宇工贸公司实施盗窃。由吴强猛、李某翻墙进入,赵晓飞负责望风,盗得沙滩车架20副。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沙滩车架共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姚某陈述、同伙吴强猛、赵晓飞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认为其共同参与盗窃沙滩车架仅3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伙同吴强猛(已另案处理)、赵晓飞(已另案处理)窜至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飞宇工贸公司实施盗窃。由吴强猛、李某翻墙进入,赵晓飞负责望风,盗得沙滩车架20副。经鉴定,涉案价值计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姚某陈述:我是飞宇公司的老板,车架是在2011年10月初被盗的,就被盗过一次。经过清点,大概有40多个车架被盗,是沙滩车的车架,看上去也像摩托车的车架,是黑色或银色的,这次损失大概在30000元左右。2、同伙吴强猛供述:过国庆节没几天,大概10月4日左右,我和李某、赵晓飞三个人一起到飞宇公贸去偷车架。我数过我们总共偷了20个,车架是黑色的,像摩托车车架,公安民警让我自己辨认过。偷来后是我拿去卖的,卖到永康一个废品收购站,总共7000多元,我给李某和赵晓飞各150元。3、同伙赵晓飞供述:2011年10月1日过去没几天,我和吴强猛、李某一起到飞宇公司去偷车架,偷了20个左右,我当时辨认过,是黑色的。李某和吴强猛爬墙进去,我在外望风。偷来后,我们就一个人一个背去卖掉了,吴强猛当场给我和李某各100多元钱。其余的车架是吴强猛拿去卖掉的。我到飞宇公司就偷过这么一次。4、被告人李某及其同伙吴强猛、赵晓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及同伙盗窃地点为飞宇公司。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大概2011年10月时候,我和吴强猛、赵晓飞一起到泉溪的一个厂里偷东西。晚上12时左右,我和吴强猛爬墙进去,赵晓飞在外望风。进去后,我们大概拿了3个有点生绣的车架,后又拿了大概十来个比较新的车架。偷来后我们就把车架扔出去,由赵晓飞接住。后来吴强猛打电话叫了车子把摩托车架拉出去卖掉的。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同伙的身份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伙吴强猛、赵晓飞因盗窃被本院判决处刑罚的事实。8、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及同伙盗取物品的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盗取的沙滩车架每副价值375元,共盗取20副,计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犯罪数额问题。同伙吴强猛与赵晓飞均供述盗取车架20副,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也提及盗取20副左右,以上证据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李某只盗取3副车架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裘陈权

代理

审判员  黄 超

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嫦娟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