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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民初字第2805号

原告刘同乐与被告刘宗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同乐,刘宗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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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刘同乐,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重坊镇大刘庄村***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倪敏敏,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宗连,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重坊镇大刘庄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同乐与被告刘宗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开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倪敏敏,被告刘宗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同乐诉称,被告刘宗连系建筑工头,2012年4月17日12时许,原告刘同乐受雇于被告刘宗连在建房施工中坠楼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34100.3元,原告刘同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刘同乐多次向被告刘宗连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7893.3元,被告刘宗连仅支付了16000元,余下61893.98元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宗连赔偿原告刘同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6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同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同乐的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医疗费单据6张,计款34100.3元,住院34天。证据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单据9张,计款742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同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证据五、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同乐的护理费用。证据七、宋秀房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刘同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证据八、重坊镇派出所询问李建华的笔录。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刘同乐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证据九、重坊镇派出所询问倪连训的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八。证据十、赔偿清单。共计款77893.3元,被告刘宗连垫付了1.6万元,原告刘同乐要求被告刘宗连赔偿61900元。被告刘宗连对原告刘同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住院金额并不是原告说的3万余元。对证据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同被告无关。对证据四的鉴定结论九级伤残有异议,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并不是法院委托。对证据六、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无异议,原告的家属一直在医院护理,对原告方要求的护理损失有异议。对于证据七、宋秀房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他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八、九二证人同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显示原告是被告雇员,只是证明原告在干活中受伤。

被告刘宗连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宗连没有指派原告刘同乐干活,什么原因造成损害被告刘宗连知情,不适用雇员雇佣关系,被告刘宗连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同乐受伤后,被告刘宗连处于人道主义救助,积极给原告刘同乐垫付了1.6万元医疗费。被告刘宗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关建伟、王佃山的证明一份。证据二、李建华、倪某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倪某。证明被告家属说干活不缺人了,没让原告刘同乐来,原、被告已经解除雇佣关系。原告刘同乐对被告刘宗连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倪某的证人证言是假证,因为李建华、倪某所出具的证明上说是阴历3月27,被告家属说不缺人了,不让原告来的,但在庭上称是昨天晚上说的,前后矛盾。当天原告刘同乐是铺板过程中受伤,说明正在雇佣活动中的,原告是小工,不具备大工的技术,如果没有雇主的指示去干大工的活,工钱是明显不一样的。倪某的证人证言应该有条件的采信。李建华应该出庭作证,否则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与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矛盾,是一份伪证,且内容不详尽,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采信,其他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李建华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同乐为��村居民,2012年4月17日12时许,原告刘同乐受雇于被告刘宗连在建房施工中从平房上摔下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在郯城县重坊医院住院4天(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5日),共花去医疗费34100.3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刘同乐的伤情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120天。原告的法医鉴定费等742元。被告刘宗连已付给原告医疗费等16000元。原告刘同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宗连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6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被告刘宗连对原告刘同乐提供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刘同���受雇于被告刘宗连在给别人建房施工时受伤,虽然被告刘宗连称当天未要求原告刘同乐来干活,但原告刘同乐来继续从事雇佣活动,进行建房施工时,被告刘宗连对原告刘同乐并未禁止,应当认定原告刘同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告刘同乐的损失,被告刘宗连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刘同乐的损失:医疗费34100.3元;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为90天(从受伤时2012年4月17日起至定残2012年7月19日的前一天),原告刘同乐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32.32元/天,误工费为3511.8元(39.02元/天×90天);住院34天,护理费1326.68元(39.02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8元/天×34天);被告刘宗连对原告刘同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郯��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予以认定中,残疾赔偿金为33368元;法医鉴定费等742元,以上共计73320.78元。鉴于原告刘同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己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从平房上摔下,原告刘同乐对自身损伤存在过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刘宗连赔偿原告刘同乐医疗费等73320.78元的9O%,即65988.7元。被告刘宗连已向原告刘同乐支付了医疗费等16000元,被告刘宗连还应赔偿原告刘同乐医疗费等499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宗连赔偿原告刘同乐医疗费等4998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同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刘同乐负担×××元,被告刘宗连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开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