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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157号

庞宝堂诉潘叶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庞宝堂,潘叶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庞宝堂。被告潘叶根。

原告庞宝堂诉被告潘叶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钱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宝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叶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宝堂诉称,原、被告均系苗木个体户,因为是朋友,在双方苗木的交易过程中均以现金交易,现被告还欠2005年的苗木款257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写了一张欠条,表示至2012年9月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的苗木款2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庞宝堂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25700元的事实。被告潘叶根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苗木款25700元,到2012年9月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叶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宝堂货款人民币2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1元,由被告潘叶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桑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