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79号
原告:周伟斌,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
被告:刘伟忠,
被告:占春华,原告周伟斌为与被告刘伟忠、占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3)衢龙商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占春华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68幢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保全价值180000元。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伟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忠、占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伟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伟忠、占春华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0日被告刘伟忠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刘伟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占春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利率按银行同类利率四倍计付等项。原告当场向被告刘伟忠交付现金1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伟忠催收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刘伟忠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被告占春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用1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起诉时要求两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伟忠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类利率四倍计付,由被告占春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刘伟忠支付了1个月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0年9月20日止。被告刘伟忠、占春华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0日被告刘伟忠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刘伟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占春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等项。之后,被告刘伟忠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0年9月20日止;被告占春华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忠向原告周伟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占春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刘伟忠未及时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0年9月20日止,被告占春华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忠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占春华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伟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占春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7元,减半收取1889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09元,由被告刘伟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雄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