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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卫国;李静怡;于敦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卫国,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怡,女,199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

法定代理人:李桂平,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静怡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丽芬,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静怡母亲。

委托代理人:袁锦良、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敦有,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上诉人杜卫国因与被上诉人李静怡、于敦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3时30分许,于敦有驾驶粤B/D710G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广发银行路口路段时,与李静怡的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静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处理,认定于敦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静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李静怡在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期限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6日,花费医疗费47478.30元,其中杜卫国垫付了30000元。后李静怡于2011年11月26日转入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2年3月31日共花费医疗费427041.26元,其中杜卫国垫付了13500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另杜卫国于2012年4月19日支付5000元住院押金。原审另查明,于敦有驾驶的粤B/D710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杜卫国,于敦有系杜卫国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于敦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系: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本次事故中于敦有与李静怡均存在过错,但于敦有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且其作为机动车一方也负有避让行人的义务。李静怡未在人行道上行走,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于敦有在右转弯时未尽到避让行人及注意义务系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交警部门认定于敦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李静怡损失,其请求损害赔偿合理合法。李静怡在东莞市黄江医院花费医疗费47478.30元,并截至2012年3月31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27041.26元,合计474519.56元。因肇事车辆粤B/D710G号小型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肇事车辆粤B/D710G号小型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静怡的医疗费474519.5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李静怡医疗费10000元,故其无须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64519.56元,因于敦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超出部分的80%即371615.65元,扣除杜卫国垫付的165000元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李静怡156615.65元。因于敦有系杜卫国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敦有造成的损失应由杜卫国承担。驳回李静怡对于敦有的诉讼请求。驳回李静怡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至于杜卫国于2012年4月19日垫付的5000元住院押金,因李静怡在本案中仅诉请至2012年3月31日的医疗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可待后续案件中再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限杜卫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静怡156615.65元。驳回李静怡对于敦有的诉讼请求。驳回李静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4750元,其中李静怡负担1516元,杜卫国负担3234元。李静怡已预交诉讼费4750元。一审宣判后,杜卫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杜卫国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向李静怡赔偿17259.78元。3、判决于敦有与杜卫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有:2011年11月24日13时30分,于敦有驾驶杜卫国的机动车在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广发银行路口路段与李静怡发生碰撞,造成杜卫国机动车损坏及杜卫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事故认定李静怡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敦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属于行政责任,并不是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应该根据过错原则确定,于敦有不按交通规则通行时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该与于敦有主观过错相同,都是造成该侵权事故的原因,双方应该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完全依照交警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双方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于敦有虽然是杜卫国的司机,但是于敦有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的主观过错,应该与杜卫国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只判决杜卫国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李静怡、于敦有均未在二审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静怡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于敦有和杜卫国赔偿医疗费2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涉案事故中的当事人所应负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杜卫国主张其应与李静怡各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没有依据。于敦有受杜卫国聘请并在履行职务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后果应由杜卫国承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杜卫国主张于敦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样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元(杜卫国已预交),由上诉人杜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艳芹

审 判 员  尹河清

代理

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