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李佳。
委托代理人:夏邦周。
被告:钱顺荣。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耀。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炯。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金武。
委托代理人:崔静昊。
原告李佳诉被告钱顺荣、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佳、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顺荣和市公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佳起诉称:2012年4月2日,钱顺荣、李佳驾驶车辆在解放由西向东行驶,钱顺荣车辆的左侧车身与李佳车辆的右侧车头前身及右后视镜发生擦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钱顺荣压线行驶,李佳在左转弯车道正常行驶,钱顺荣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佳无责任。因被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400元整;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顺荣、市公交公司书面答辩称:
一、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二、钱顺荣系市公交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系市公交公司所有,但市公交公司已向浙商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7400元,应该由浙商财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项予以全额赔偿。
三、市公交公司愿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无异议。市公交公司在浙商财险浙江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浙商财险浙江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付责任。浙商财险浙江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1份,欲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定损单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3.修理费发票1份,4.用料清单1份,证据3、4欲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及项目,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钱顺荣、市公交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浙商财险浙江公司对证据1-5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2-5,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确认。被告钱顺荣、市公交公司、浙商财险浙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日,李佳驾驶自有的浙A×××××号机动车与钱顺荣驾驶的市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杭州市解放中河路口发生碰撞,导致李佳的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钱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佳无责任。李佳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7400元。另查明:钱顺荣系市公交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市公交公司为其车辆向浙商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李佳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400元,有修理发票、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承担责任。本案中李佳主张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浙商财险浙江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钱顺荣、市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佳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李佳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周菁晖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