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漳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谢荣兴,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春,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旭阳,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意智,总经理。被告曾戍癸,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姜虹剑,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市万亨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45845-X。法定代表人曾戍癸,总经理。被告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振麟,总经理。
原告谢荣兴与被告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曾戍癸、姜虹剑、厦门市万亨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曾戍癸、姜虹剑、厦门市万亨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荣兴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购买机器设备,欲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3日,借款人若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按逾期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后因原告的资金问题,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分两笔共向被告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帐户汇款1000万元。被告曾戍癸、姜虹剑、厦门市万亨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借款10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65万元(自2012年6月23日起暂计至2012年9月23日),之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曾戍癸、姜虹剑、厦门市万亨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100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曾戍癸、姜虹剑、厦门市万亨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及借条,证明被告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被告曾戍癸、姜虹剑、厦门市万亨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还款计划,证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曾戍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借款1000万元;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分两次共向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延安支行的帐户内汇款1000万元。被告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曾戍癸、姜虹剑、厦门市万亨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可以证实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被告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帐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只有被告曾戍癸的签名,并无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23日,谢荣兴(甲方)与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丙方曾戍癸、姜虹剑、厦门市万亨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乙方及丙方保证上述借款用于支付购买机器设备之用。借款时间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支付方式为转帐或现金。担保方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方指定的收款帐号为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延安支行的帐户,帐号为1361-0203-0801-0400-13883。上述合同签订同日,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谢荣兴出具借条,载明向谢荣兴借款2000万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李意智签名,保证人盖章、签名。2012年3月23日,谢荣兴通过网银转帐向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延安支行的帐户分两次汇入共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谢荣兴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自然人谢荣兴借款给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出具的借条均写明借款2000万元,但实际发生的借款为1000万元,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10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亦合法有效。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实际为逾期利息,按照日5‰计算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保证人曾戍癸、姜虹剑、厦门市万亨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但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曾戍癸、姜虹剑、厦门市万亨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荣兴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曾戍癸、姜虹剑、厦门市万亨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曾戍癸、姜虹剑、厦门市万亨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谢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00元,由原告负担29700元,被告漳州市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彩
审判员 姚若贤
审判员 俞志凌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国梁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