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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126号

尤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尤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飞雄。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徐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9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尤某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乍浦镇龙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路口处实施右转弯时,与沿龙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顾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嘉兴J01783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顾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胸部严重损伤所致。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尤某因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实施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尤某及其所属单位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顾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实际赔付了全部损失合计92万元。被害人顾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尤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对被告人尤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尤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积极赔偿并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尤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尤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陆 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