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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932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陈建东,陈文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932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

负责人:林明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雄、陈志静。

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世华。

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勇。

被告:陈建东。

被告:陈文越。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陈建东、陈文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江文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朝勇、黄秀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雄、陈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陈建东、陈文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依法对登记为被告陈建东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XX(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登记为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XX(厂房)房产(产权证号:文成县房权证峃口乡字第**号)、登记为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峃口乡新联村(办公楼)房产(产权证号:文成县房权证峃口乡字第**号)、登记为陈建东所有的奥迪牌车辆型号为FV7241CVT汽车(号牌号码:CXX)以及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飞云支行的账户(账号:XX)存款100万元进行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称:2011年4月18日,瑞安市华辰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4月11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温银8212011年企贷字00218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0.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由:(1)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12011年高保字002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500万元;(2)被告陈建东、陈文越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12011年高保字002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500万元。保证合同第2.3(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合同期内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复利)192033.23元及逾期利息、复利(从2012年4月11日,按月利率1.53%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陈文越、陈建东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陈建东、陈文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明细账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及还款相关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本案借款最高额保证担保相关事实。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陈建东、陈文越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陈建东、陈文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瑞安市华辰机械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温银8212011年企贷字0021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0.2‰,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4月6日,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签订温银8212011年高保字002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瑞安市华辰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签署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连带保证;同日,被告陈建东、陈文越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签订温银8212011年高保字002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瑞安市华辰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签署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放款500万元。瑞安市华辰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息,自2011年12月20日开始未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4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复利192033.23元。另查明:瑞安市华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正式更名为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即瑞安市华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陈建东、陈文越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清偿合同期内利息、复利192033.23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上述借款债务属于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陈建东、陈文越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陈建东、陈文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192033.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3‰,从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陈建东、陈文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合同温银8212011年高保字002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被告陈建东、陈文越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温银8212011年高保字002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500万元为限;

三、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陈建东、陈文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6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760元,由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陈建东、陈文越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46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文杰

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