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38号原告王青松,女,(个人资料略)。委托代理人梁炜华,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文,男,(个人资料略)。被告雷娜,女,(个人资料略)。委托代理人XX龙、王小文,系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青松诉被告王清文、雷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松的委托代理人梁炜华,被告王清文,被告雷娜的委托代理人XX龙、王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松诉称:被告王清文于2008年7月向本人家庭(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独资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号之五1804之房产。由于双方当时确定以该房产作为还款保障(抵押),考虑到房价攀升的原因,原告(出借人)才愿意借款,相当于投资。王清文在收房和装修后不久即与雷娜同居,并于2010年5月合法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王清文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一半房产登记在被告雷娜名下。现被告夫妇关系出现不稳定的局面,为确保原告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夫妇立即归还欠款本息,如果被告无能力偿还,则要求法院判令抵押房产归原告所有。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依法偿还人民币11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年利率22%,从2008年7月22日起计至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清文辩称:当时借款是因为我与雷娜结婚没有钱买房,就向原告借款,当时也约定利息及房价上涨,故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购买房屋。当时是以我的名义购买房屋,雷娜也知道我借款,后由于雷娜父母的要求,婚后把房屋加上雷娜的名字,约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告知原告,现在由于我与雷娜婚姻不稳定的情况,后来我就把债务的关系告诉了原告,原告当时确定必须马上把债务追讨回来,就起诉至法院。
被告雷娜辩称: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王清文双方是兄妹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本案之前被告王清文已经将被告雷娜诉至天河区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该案件已经起诉。之后被告王清文再次向天河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公证无效,后来被告撤诉,就是被告王清文所提到的房屋加名的事情,撤诉之后原告王青松提起了本案诉讼。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我方不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钱所有权本来就是被告王清文的;对于被告王清文上述陈述称被告雷娜知道该借款存在是不属实,被告雷娜从来不知道被告王清文向原告借款,一直在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被告王清文借款购买房屋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清文双方及案外人王正和(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清文与原告双方于2008年7月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并实现了借款行为。为明确双方经济义务,以防止双方由于时间久远而忘记,现就当时达成的借款条款书面确立如下:
一、借款用途为王清文在广州定居,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号之五1804房房产一套。
二、王清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原告已于2008年7月21日转付478000元至王清文名下;2008年8月6日再付596544.64元至王清文名下,此两笔款项已在相对应的当日时间划入发展商公司帐户。并于2008年7月现金支付王清文人民币25455.36元,王清文已用此款支付了购房的其他费用(维修基金、房契税、印花税)。借款人王清文计划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原告。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三、借款期限四年,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底。
四、被告王清文主动偿还对原告的欠款及利率。
五、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22%(如未遇整年借款时间月利率为2%)。王清文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7.74%。…七、王清文自愿用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号之五1804房产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原告有权处理抵押品。…十二、预计到期还款本金加利息总计243万元等条款。2008年7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付被告王清文478000元。2008年7月24日,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开具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号之五1804房发票一份,确定付款人王清文付款368539元;2008年8月6日,原告再次转款596544.64元给王清文。2008年9月3日,房管部门出具预购商品房登记证明书确定天河区广州华侨补校校园东南角侨英花园第C1幢1804房预购人是被告王清文。2008年8月7日,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再次开具购房发票确定付款人王清文付款83万元。2009年,两被告同居。2010年5月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7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号之五1804房产权证,确定上述房屋的权属人王清文占产权份额的50%,雷娜占产权份额的50%。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析产。被告雷娜确认其取得房屋的产权份额属于赠与,并未支付对价。另被告王清文与原告是兄妹关系。
被告王清文于2012年4月9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雷娜离婚,本院以(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13号案立案处理,之后王清文提出撤诉。2012年9月11日,被告雷娜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清文离婚,本院以(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10号案立案处理,该案正在处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清文虽属兄妹关系,但原告与被告王清文之间确实存在110万元的款项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由原告帐户转入被告王清文帐上,且原告与被告王清文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书面的方式确定被告王清文的借款,据此原告与被告王清文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清文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起诉的利息按年利率22%计收,由于银行利率逐年变动,对此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争议在于被告雷娜作为王清文的妻子是否对王清文婚前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对此本案借款关系的形成时间是2008年的7月,而两被告于2009年同居,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足以反映被告王清文向原告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与被告雷娜无关,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此原告请求被告雷娜共同偿还欠其款项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王清文以上述借款购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号之五1804房产的时间在2008年9月,于2011年7月将上述房屋50%产权无偿给予被告雷娜。在债权债务形成下,至于被告雷娜未支付对价所取得房屋份额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是否需对被告王清文在购房时所欠债务在取得份额内承担法律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应由原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清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王青松欠款110万元及其利息(按本金110万元计,自2008年7月22日起计2012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22%计,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计;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王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王清文负担(由被告王清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纯
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
人民陪审员 吕明亮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施琪罗舜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