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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68号

张某某与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波,江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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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68号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14号。代表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薛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波与被告江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简称中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永乐、被告江洲、被告中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人薛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波诉称,2012年3月18日晚,被告江洲驾驶川AK71**号“雪佛兰”微型轿车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21时15分许,车行至成彭路大丰绕城高速入口右转弯欲进入绕城高速时,所驾车前部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波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卿陶明)前部在绕城高速入口相撞,致原告张波及卿陶明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波受伤后,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其伤情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无法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张波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洲赔偿原告张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340.42元;被告中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波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江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江洲为原告张波垫付医疗费327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该公司为被告张波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波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晚,被告江洲驾驶川AK71**号“雪佛兰”微型轿车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21时15分许,车行至成彭路大丰绕城高速入口右转弯欲进入绕城高速时,所驾车前部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波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卿陶明)前部在绕城高速入口相撞,致原告张波及卿陶明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卿陶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波受伤后,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花费医疗费52582.36元(被告江洲垫付32720元,被告中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全休3个月等。2012年7月2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张波术后一年摄片视具体情况取骨折内固定装置,费用约为6000元。2012年7月16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波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原告张波右下肢丧失功能大于10%,小于25%,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江洲所驾川AK71**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中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依据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应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卿陶明的各项损失共计49022.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8244.2元)。另查明,原告张波从2009年2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唐文芬开办的位于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沙湾村2组沙湾工业园区400号的童装加工厂务工,并居住在该厂集体宿舍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波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江洲的驾驶证、川AK71**号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郫县安靖镇沙湾村服装加工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唐文芬长期在该工业园区从事服装加工,并在成都市荷花池市场销售的证明、该单位出具的原��张波的务工及居住证明、唐文芬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务工及居住地照片、(2012)新都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江洲驾驶川AK71**号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波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张波受伤是事实,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已经本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6:4。被告中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系事故车川AK71**号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张波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张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52582.36元,其自费药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较为合理,金额为7887.35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4、营养费15元/天×22天=330元;5、护理费60元/天×22天=1320元;6、关于原告张波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张波提供的务工地相关单位出具的务工及居住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务工及居住地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波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且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卿陶明已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付,故原告张波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7、误工费31489元/年÷365天×11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266.27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73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09656.63元,被告中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75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9684.27元,合计51440.07元,品迭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付41440.0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8216.56元,由原告张���承担34929.94元,被告江洲承担23286.62元。关于被告江洲垫付的医疗费3272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张波的23286.62元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40元,余款9293.38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款中直接给付被告江洲。因被告中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为川AK71**号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8216.56元-自费药7887.35元-鉴定费730元)×40%=19839.68元,直接给付被告江洲。综上所述,被告中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波各项损失共计61279.75元,向原告张波支付32146.69元,向被告江洲支付2913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波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2146.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江洲人民币29133.06元;

三、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200元,被告江洲负担14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永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