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白民初字第1803号

管旭东与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旭东,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沃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管旭东,男。委托代理人濮新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置业公司),住所地本市白下区淮海路68号16楼。法定代表人马晓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南京沃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置业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陈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管旭东与被告苏宁置业公司、第三人沃德置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管旭东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濮新民,被告苏宁置业公司和第三人沃德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日永、谢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三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旭东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应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从事物资采购中心采购工程师工作,期限为五年等内容。原告入职后,每月固定工资为6100元,另有通讯补贴150元/月,每周工作6天,周一到周五的正常工作日也存在大量��加班情形。2012年2月,因为被告长期不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申请了离职。

原告就所应当获得的经济利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原告入职后,工作地点在被告处,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并发放原告工资的均是被告,离职手续也是由被告办理的,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在本案仲裁阶段也从未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885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7107元,合计46992元;2、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0687元;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

被告苏宁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下属的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沃德置业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第三人与被告的办公场所在同一地点,故由被告代为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工资也由被告代为支付。2012年2月15日原告提出辞职,由于子公司没有人事部门,被告代第三人办理了原告的离职手续。原告离职时尚有260小时的休息日加班没有调休,第三人按照聘用协议书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告系主动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请求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与加班工资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诉求,不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沃德置业公司述称,原告原系江苏远洋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后被第三人聘用,与第三人签订了聘用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2月15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并签署了离职确��书,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各项费用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纠纷。第三人按照聘用协议书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第三人单位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原告从未向第三人提交过加班申请,其主张的工作日延时加班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系主动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请求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与加班工资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诉求,不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旭东系江苏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待岗人员。2010年4月26日,江苏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管旭东向被告苏宁置业公司出具了证明,同意原告管旭东到被告苏宁置业公司工作。2010年5月4日,原告管旭东与被告苏宁置业公司下属子公司、即第三人沃德置业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的聘用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沃德置业公司安排原告管旭东从事管理工作;原告管旭东经第三人沃德置业公司同意产生的加班,若无法安排调休的,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加班费;因原告管旭东劳动关系需留在原单位,原单位承诺每月为原告管旭东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不再需要第三人沃德置业公司为原告管旭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实际工作期间,由被告苏宁置业公司对原告管旭东进行考勤管理,并发放原告管旭东工资。2012年2月15日,原告管旭东向被告苏宁置业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以“工作时间太长,待遇低,没有发展,不想浪费时间”为由,提出辞职。同日,原告管旭东签署了离职确认书,确认离职手续和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2012年2月16日,被告苏宁置业公司向原告管旭东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被告苏宁置业公司支付了原告管旭东2012年2月工资和加班工资3432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管旭东以被告苏宁置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苏宁置业公司:1、补偿其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25734.80元;2、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24天年休假未发的工资20193.10元;3、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晚上强制加班34天后未发的报酬19071.30元。

被告苏宁置业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管旭东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其已足额支付原告管旭东休息日加班工资,其不存在强制原告管旭东加班的情形。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管旭东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管旭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原告管旭东工作日延时加班37.5小时、休息日加班4天(每天7.5小时)、调休8小时;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原告管旭东工作日延时加班312小时、休息日加班49天(每天7.5小时)、调休86.5小时。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江苏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聘用协议书、考勤记录、休假明细、工资发放明细、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离职确认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管旭东虽与第三人沃德置业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的聘用协议书,但原告管旭东工作期间实际接受被告苏宁置业公司的管理,被告苏宁置业公司亦按月向原告管旭东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2月15日被告苏宁置业公司接受了原告管旭东的辞职报告,并向原告管旭东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管旭东因此主张其于2010年5月4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与被告苏宁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宁置业公司在本案仲裁阶段主张上���聘用协议书是其与原告管旭东签订的劳务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基于同样的证据主张原告管旭东系与其下属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沃德置业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就这一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又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本案中,对于原告管旭东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被告苏宁置业公司应当依法支��加班工资。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原告管旭东的陈述,其与第三人沃德置业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除主体外,其余内容均与其和被告苏宁置业公司的约定一致,故应按该协议约定,以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做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苏宁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管旭东2011年1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10.34元(960元/月÷21.75÷8×37.5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242.76元[960元/月÷21.75÷8×(7.5小时/天×4天-8小时)×200%];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066.21元(1140元/月÷21.75÷8×312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3682.07元(1140元/月÷21.75÷8×(7.5小时/天×49天-86.5小时)×200%],合计7301.38元,扣除被告苏宁置业公司已支付原告管旭东加班工资3432元,被告苏宁置业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管旭东加班工资3869.38元。被告苏宁置业公司主张截至2012���2月15日,原告管旭东只有260小时的休息日加班未予调休,其已足额支付原告管旭东加班工资,原告管旭东主张的工作日延时加班根据其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系无效加班,证据不足,与其提供的考勤记录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管旭东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原告管旭东以“工作时间太长,待遇低,没有发展,不想浪费时间”为由,向被告苏宁置业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终止,被告苏宁置业公司依法无需支付原告管旭东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宁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管旭东加班工资3869.38元。

二、驳回原告管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张峻峰

人民陪审员  王露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桑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