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玄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谭甲,男,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女,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芬萍、王波,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乙,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媛容,周毅,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潭丙,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谭甲、张某某诉被告谭乙、张某、潭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潭丙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两原告的实际住所地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谭乙是两原告的女儿,是被告潭丙的姐姐,前述四人通过签订所谓的债务转让协议,对一项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不存在的债务进行转让,并且即使原告所诉104万元作为张某与潭丙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各自承担比例亦未明确,被告潭丙在未征得可能是共同债务另一方即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未予明确的债务部分转让,侵犯张某的合法权益。如认定104万元系原告对张某与潭丙夫妻购房的赠与,则本案的起诉更无法律依据。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潭丙与张某原系夫妻。潭丙、谭乙系两原告儿子及女儿。2012年10月17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雨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判决潭丙与张某离婚,该判决还认定:潭丙、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南京市雨花台区X路X号X幢205室房产系两原告出资104万元交由潭丙及张某购买。该判决生效后,潭丙、谭乙与两原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潭丙、张某为购买住房而向两原告的借款104万元中,应由潭丙承担的52万元债务的50%即26万元转移给谭乙。因谭乙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及被告潭丙、张某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仅有被告谭乙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而谭乙作为本案被告是依据2013年1月1日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但该债务转移协议书转移的债务是否属于潭丙、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尚有争议。即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共同债务尚未在潭丙与张某之间明确份额的情况下,潭丙作为两个共同债务人中的一人亦无权单独转移共同债务。故两原告依据效力尚未确定的债务转移协议书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依据不足。本案应由被告潭丙、张某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