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荥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荥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字(2013)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在自家承包地内,采用设置猎套的方式非法猎捕国家二类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藏酋猴三只。10月20日,被告人石某某在自家院内剥猴皮时,被森林管护人员查获并移交荥经县森林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四川农业大学野生动物物种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采取设置猎套的方法猎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藏酋猴三只,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尼龙绳猎套4个、折叠美工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丽蓉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人民陪审员 孙久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蒲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