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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56号

原告聂╳╳与被告聂╳秀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聂XX,聂X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56号原告聂XX。委托代理人陈艳雄。被告聂X秀。

原告聂XX与被告聂X秀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绍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小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雄、被告聂X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诉称,2012年7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从老屋走小路去新屋,行至半路时遇见被告肩扛锄头相向行走而来,会面时刚好遇到原告骑自行车下坡,被告没有让路,原告的自行车擦到被告的衣服,不曾想,原告被被告用锄头从后面打向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当场倒地。原告经当地卫生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和脑震荡,先后在钟山县人民医院、钟山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就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问题,经钟山县凤翔镇派出所两次调解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与被告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01.30元。其某中,医疗费2481.60元,误工费5050.58元,护理费4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50元。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另行起诉。原告聂XX对其某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钟山县凤翔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经调解未果的事实;2、聂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的经过和时间的事实;3、聂X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用锄头打伤原告的事实;4、钟山县凤翔镇派出所调解笔录2份,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经两次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5、钟山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法医学检验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6、钟山县凤翔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3份及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即2012年7月5日入院,因患者强烈要求出院于2012年7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1人、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7、钟山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凤翔镇卫生院收费收据共5张,证实原告支付医药费损失共计2481.60元;8、钟山县凤翔镇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入院,2012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6天,用去医药费1894.23元;9、贺州市道路客运定额发票6张,证实原告用去交通费50元;10、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小舅子李世周护理原告的事实。被告聂X秀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9无异议;对证据2聂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说的并不是事实,当时被告已经给原告让路了,是原告自己撞上来;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某不清楚医院出疾病证明等情况,由法院依法判定;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不需要人护理,原告当时还能自行走动。

被告聂X秀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原告用自行车将被告撞倒在地,被告爬起来后才打原告,属于自卫行为,被告打了原告后,双方就互打起来,被告看到原告的头流血后就放开原告,原告就打电话说等原告的哥哥回来后就拿把杀猪刀到被告家砍被告全家。被告放开原告后便回家了,原告就拿着铁棍到晒谷场打被告,被告就拿着木棍挡开,挡开之后被告抓住原告手中的铁棍的另一半一拉,原告就跌倒了,被告的叔娘杨某抢走了原告的铁棍。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在赔偿方面,被告只同意医药费赔偿,该项医药费由被告与原告双方共同承担,对其某他的项目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聂X秀对其某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走到其某的家门口,看到原告拿着铁棍追到来,杨某就出来劝架,抢了原告的铁棍,原、被告双方都跌倒,原告站起来走了蛮远之后又回来向杨某要回他的铁棍,杨某说两个人用来打架的就没给原告,原告就走了;2、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因其某长期在外打工,对原、被告打架的事情其某并不知道,只是证实2007年4月中旬时被告没有打骂原告的老婆;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9月份时,其某看见几只小鸡田边吃其某谷子,原告听钟某说吃她的谷子会得鸡瘟,便与钟某发生争执,用石头用投击钟某,原告当时掐着钟某的脖子,钟某说等被告回来,原告就放手了。原告聂XX经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的证言与原告当时受伤的事实无关,证人证实的是原告被打伤之后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认为证人聂某的证言其某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认为证人钟某的证言只是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前曾经有矛盾,其某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况且钟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经庭上出示、质证、辩论,被告聂X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聂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说的并不是事实,当时被告已经给原告让路了,是原告自己撞上来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询问笔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某不清楚医院出疾病证明等情况,由法院依法判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正规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所作出的医学上的疾病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不需要人护理,原告当时还能自行走动,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的伤有医嘱在疾病证明书上记载,来源合法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只是证明原、被告之前曾经有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三位证人其某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与步行的被告在不足半米宽的通行路上相遇时因避让问题发生刮擦,造成被告被原告的自行车碰撞跌倒在地,双方因此发生吵架争执,被告跌倒起来后用锄头从原告后面敲击其某头部,致使原告头部流血及短暂昏迷,在原告昏醒后,双方又在当地的晒谷场发生冲突,经众人的劝阻双方才平息纷争。原告的伤情经钟山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法医学检验证明,被告聂XX殴打原告聂X秀致原告的左颞部、左顶部头皮创分别评为轻微伤。原告到当地凤翔镇卫生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和脑震荡,其某中从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在凤翔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先后在钟山县人民医院、钟山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其某中在凤翔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020.63元(1894.23元+3元+123.40元);在钟山县人民医院花费CT费153元;在钟山县中医院花费CT费158元;就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问题,经钟山县凤翔镇派出所分别在2012年8月15日和2012年9月3日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能就赔偿款项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01.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医疗尚未终结,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相应的其某他费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属同村邻里关系,在生活、生产中本应和睦相处,处理好相邻关系,但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曾有过矛盾。原告骑自行车在不足半米宽的下坡路上行驶,在遇上相向行走的被告时,双方未能就相遇时的通行做到合理避让通过,互不相让,致使原告骑自行车刮碰到被告导致其某跌倒在地,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起身后拿起锄头敲击原告的头部,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随后双方又在当地的晒谷场继续起争执,经村民的劝阻才使事态得以平息。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到的伤害有因果关系,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但作为原告在骑自行车经过狭窄的道路与行人相遇时应做到利于双方安全通行为前提,尤其某在遇到下坡路段等复杂路况时更应谨慎小心,避免不必要的摩擦。由于原告未能尽到行车谨慎注意义务,未能做到合理的避让而将被告刮碰跌倒,引起矛盾冲突,对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被原告的自行车碰倒后,在发生争执时,不是寻求正当的途径解决,而是拿起锄头敲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轻微伤。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在赔偿方面,

本院认为按4:6责任分担较为合适,即原告自负40%,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钟山县凤翔镇卫生院医药费2020.63元、钟山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53元,钟山县中医医院医药费15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233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误工费3406.89元(19131元/年÷365天×65天);护理费262.07元(19131元/年÷365天×5天);营养费1300元(20元/天×65天);交通费50元,因原告只住院5天,对其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550.59元,由原告自负40%为3020.24元,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为4530.3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X秀赔偿原告聂XX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530.35元;

二、驳回原告聂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聂XX负担20元,被告聂X秀负担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绍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