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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7号

姚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甲,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7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德荣。

被告徐某,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荣、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在龙游县原泽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姚某乙,现年二十五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培植起感情,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捕风捉影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直至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姚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姚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申请书一份、龙游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及结婚登记的时候被告徐某使用了“徐某某”的名字,两者实为同一个人的事实。

被告徐某答辩称,原告姚某甲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的。但原被告是从小就认识的,后来自由恋爱,婚后原被告感情是很好的,直到婚后第七年,因被告受伤夫妻感情才产生了裂痕,直至第十年的时候,原告在外面有了外遇,但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只要原告回来,被告会原谅原告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姚某甲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姚某甲在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一子姚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偶有争吵,但皆因家庭琐事。2013年1月10日,原告姚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原被告间虽有争吵,但原告姚某甲也称皆因家庭琐事,双方并没有突出的纠纷和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姚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充足依据。对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宇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稼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