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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068号

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天虹塑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栾川县某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某塑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068号

原告:栾川县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伟钦。

被告:浙江某塑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和定。

原告栾川县某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塑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栾川县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伟钦、被告浙江某塑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和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栾川县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钛白粉。从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钛白粉共计2232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71200元,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原告向被告销售钛白粉,均已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某塑粉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欠付52000元货款缺乏依据,原告仅提供了39000元货款凭证;第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提供的钛白粉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钛白粉用量增加,经被告与原告代表协商,未付货款的钛白粉系原告补偿给被告;第四,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经过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诉争的货款数额为多少;2、原、被告之间买卖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付货款的钛白粉是否系原告补偿给被告;3、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栾川县某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表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增值税发票原件八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钛白粉买卖关系,货款共计223200元的事实;3、产品销售票据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17日、6月21日向被告供货2吨、1吨的事实。被告浙江某塑粉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浙江某塑粉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检测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钛白粉含钛量79.32%的事实;3、王晓东名片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所有业务不是和原告公司直接往来的,是和原告公司驻江山业务代表王晓东直接往来的事实。原告栾川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检测样本系原告提供,且原告销售特种钛白粉含钛量79%符合原告公司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虽然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收到该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提供的证据2,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检测样本系原告出卖给被告的钛白粉,检测报告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浙江某塑粉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栾川县某化工有限公司购买钛白粉,原告均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6月19日期间),发票货款总额共计223200元。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截止至200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71200元。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本案原、被告间的钛白粉买卖并无书面合同,为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买卖业务发生在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间。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6月19日期间,原告对所有货款向被告开具了八份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应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开始。此后,原告并未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两年期限内向被告催请支付货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予以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请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川县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栾川县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震婕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