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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商终字第271号

康美娟与王成杰、吴哲仁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成杰,康美娟,吴哲仁,罗追意,舟山市普陀诚益税务师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商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百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美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正。原审被告吴哲仁。原审被告罗追意。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诚益税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陈振军。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丽。

上诉人王成杰因与被上诉人康美娟及原审被告吴哲仁、罗追意、舟山市普陀区诚益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诚益事务所)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依法传唤,上诉人王成杰委托代理人顾百明、被上诉人康美娟委托代理人龚正及原审被告诚益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周丽于2013年1月29日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原审被告吴哲仁、罗追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康美娟因入住东航假日宾馆客房时卫生间落水管脱落漏水造成其滑倒受伤,东航假日宾馆系舟山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所开设,王成杰、吴哲仁、罗追意系蓝天公司股东,其中王成杰占45%股份、吴哲仁占30%股份、罗追意占25%股份。2009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终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判决蓝天公司赔偿康美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74277.35元。判决生效后,康美娟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委托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案件执行过程中,蓝天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被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注销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于2010年6月3日支付了执行款40000元,康美娟领取了执行款30000元,后征求康美娟同意后,蓝天公司支付了1万元审计费,对蓝天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司法审计,该项审计花费2000元,剩余8000元作为执行款转划给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1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09)闸执字第290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0年5月13日,王成杰、吴哲仁、罗追意组成蓝天公司清算组,并于2010年5月15日发布公司注销公告。2010年5月27日,诚益事务所做出税务登记注销清算审核报告。2011年9月14日,蓝天公司清算完毕,并于2011年9月16日,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在蓝天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康美娟申报债权,也未告知诚益事务所存在该笔债权。康美娟共领取38000元执行款,尚余136277.35元执行款未获清偿。康美娟请求的138591.40元中包含了身体权纠纷案件受理费2314.05元。原审法院认为,蓝天公司尚欠康美娟人身损害赔偿款136277.35元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明确,康美娟享有债权。康美娟请求蓝天公司清算组成员王成杰、吴哲仁、罗追意支付赔偿款138591.40元,其中2314.05元系身体权纠纷案件受理费,该笔费用属于预交费用,康美娟可直接向原审理身体权纠纷法院申请退费。蓝天公司在清算注销公司的过程中,王成杰、吴哲仁、罗追意作为蓝天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三人明知康美娟享有债权,且已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未书面通知其申报债权,三人行为导致康美娟未受偿债权,损害了康美娟的利益,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康美娟请求王成杰、吴哲仁、罗追意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系生效法律文书判明,因蓝天公司未按判决书判明的期限支付赔偿款,现该责任应由王成杰、吴哲仁、罗追意承担,康美娟要求三人支付2009年10月8日起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6月3日按债务174277.35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12068.36元,2010年6月4日起按本金136277.35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康美娟请求诚益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诚益事务所是依据蓝天公司清算组提供的会计账册做出的审计报告,而会计账册中未有康美娟债权的记载,故诚益事务所对康美娟债权的受损没有过错,康美娟要求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成杰、吴哲仁、罗追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康美娟欠款136277.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2068.36元,并自2010年6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对欠款136277.35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驳回康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王成杰、吴哲仁、罗追意承担。宣判后,王成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康美娟未受偿债权的原因认定为系上诉人王成杰等清算组成员未书面通知其申报债权所致,这与事实不符。蓝天公司全部清算资产变现价值为9950.51元,即使清算组通知被上诉人康美娟申报了债权,其债权也不可能全部得到清偿。

二、清算组未履行通知被上诉人康美娟申报债权的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其实体权益的损失。清算过程中虽然未书面通知康美娟申报债权,但在清算程序终结前清算组已将公司全部清算资产9950.51元以现金形式上缴给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康美娟的执行款,使得康美娟的部分债权得到受偿,其实体权益并未受到损害。

三、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王成杰等清算组成员赔偿被上诉人康美娟未受偿债权部分的全部损失13余万元,是扩大了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行法律规定,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是指在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的清偿数额,而不是指申报的全部债权数额,被上诉人康美娟最终可获清偿债权只有9950.51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康美娟答辩称,上诉人王成杰认为蓝天公司清算资产变现价值为9950.51元是错误的,蓝天公司截止清算日止仍有一笔231868.81元的应收账款未予追偿。被上诉人康美娟的债权不能得以清偿,是因为以上诉人王成杰为首的清算组成员存在过错,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诚益事务所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吴哲仁、罗追意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诚益事务所为专业税务师事务所,其受蓝天公司清算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对蓝天公司税务登记注销清算相关涉税事项进行审核,主要审核内容是企业营业税、所得税等相关税费的缴纳情况。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委托舟山昌海会计师事务所对蓝天公司财产状况进行审核,舟山昌海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1月26日回函称:因蓝天公司2010年3月30日凭证核销资产损失232848.99元未见董事会决议及核销的原因、缺乏《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管理转让合同》两类重要合同,存在收益与成本不匹配等情况,无法对蓝天公司财产状况进行审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成杰、吴哲仁、罗追意是否应在康美娟未受偿债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蓝天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尚欠康美娟人身赔偿款,但未通知其申报债权,违反了法定的清算程序和应当履行的职责,并在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对债务清理情况作虚假记载,导致公司最终被注销,损害债权人康美娟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诚益事务所出具的税务登记注销清算审核报告主要用于公司税务登记注销清算相关涉税事项,并不能反映蓝天公司真实财产状况,上诉人上诉称公司剩余资产为9950.51元缺乏事实依据。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计表明:因蓝天公司存在2010年3月30日凭证核销的资产损失232848.99元未提供董事会决议及核销原因,存在收益与成本不匹配等情况,缺少《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转让合同》等重要资料,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对公司真实财产状况进行审核,因此,上诉人王成杰要求在9950.51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成杰、罗追意、吴哲仁组成的蓝天公司清算组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损害了债权人康美娟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javascript:SLC(105181,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105181,19)﹥规定,王成杰、吴哲仁、罗追意应在康美娟未受偿债权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上诉人王成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代理

审判员  刘燕波

代理

审判员  冷海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钱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