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初字第3914号原告刘思涛,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管青文,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思涛诉被告管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青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管青文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分四次向我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青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5日管青文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一张。2、2011年11月20日管青文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一张。3、2011年12月19日管青文出具的70000元的借条一张。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15日,被告管青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思涛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1年11月20日,被告管青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思涛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管青文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思涛现金柒万元整(70000)”。诉讼期间,原告将诉求本金250000元变更为220000元,并称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后,被告管青文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管青文向原告刘思涛分三次借款220000元,有被告管青文出具的三张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管青文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现原告刘思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管青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思涛借款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思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管青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胡 敏
审判员 付桂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