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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01号

叶亚飞与史沛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亚飞,史沛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叶亚飞。

委托代理人:吴月江。

委托代理人:仲沈鹤。

被告:史沛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胡静波。

委托代理人:黄狄卿。

委托代理人:董炜炜。

原告叶亚飞诉被告史沛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

一、被告赔偿原告叶亚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9627.73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沛贞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杜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亚飞的委托代理人仲沈鹤、被告史沛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史沛贞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三七市镇石步村往唐李张村村道,估计不足致车辆右侧后部与道路北侧的防撞护栏相擦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由西往东由李东达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核载5人,实载6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史沛贞、李东达、浙B×××××号小型轿车乘客叶雪平、浙B×××××号小型轿车乘客原告叶亚飞、李承志、李承科、岳太玲、董飞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相对于两车损坏及被告史沛贞、叶雪平的身体损伤,被告史沛贞承担全部责任;相对于李东达、原告叶亚飞、李承志、李承科、岳太玲、董飞波的身体损伤,被告史沛贞承担主要责任,李东达承担次要责任,叶雪平、叶亚飞、李承志、李承科、岳太玲、董飞波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进行了治疗,后又在余姚市三七市镇卫生院等医院治疗。现原告已基本治疗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七市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中有部分药品如麝香追风膏等并非用于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发票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发票,虽然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对应,但确系用于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故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18.13元。2.交通费。本院认定76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病假条并不是正规的诊疗证明书,且内容也是应原告的要求制作,并非医生的建议,故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确需休息,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史沛贞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获得医疗费的赔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76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来划分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史沛贞对原告的身体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史沛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史沛贞应赔偿原告叶亚飞1062.6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叶亚飞交通费76元;

二、被告史沛贞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叶亚飞医疗费1518.13元的70%,即为1062.69元;

三、驳回原告叶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史沛贞负担2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 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周海燕 来源:百度“”